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儿童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已判刑)在位于原莆田县梧塘镇东福村租住处玩时,听到对面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的儿子周某(案发时未满6周岁,属幼儿)在租住处内哭闹,得知该男孩一人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便趁无人之机,窜进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的租住处,将该男孩偷抱走欲出卖。
后因没有找到买主且害怕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报案,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于同日22时许将该男孩抱回梧塘镇,委托老乡冯某某将该男孩抱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克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周某、周克某、林某某、陈某某、郑某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7)莆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周克伟,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某适用1979年刑法,故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绑架儿童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犯周克伟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偷盗幼儿后,主动将所偷盗幼儿抱还给其父母,属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某认定为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按绑架儿童罪处罚,该罪处罚较1997年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某当认定为绑架儿童罪,且不符合1997年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罪责刑不相适某,且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某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儿童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已判刑)在位于原莆田县梧塘镇东福村租住处玩时,听到对面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的儿子周某(案发时未满6周岁,属幼儿)在租住处内哭闹,得知该男孩一人在家。
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便趁无人之机,窜进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的租住处,将该男孩偷抱走欲出卖。
后因没有找到买主且害怕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报案,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于同日22时许将该男孩抱回梧塘镇,委托老乡冯某某将该男孩抱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夫妇。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克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周某、周克某、林某某、陈某某、郑某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1997)莆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周克伟,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某适用1979年刑法,故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绑架儿童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和同案犯周克伟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周克伟偷盗幼儿后,主动将所偷盗幼儿抱还给其父母,属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某认定为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当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按绑架儿童罪处罚,该罪处罚较1997年刑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某当认定为绑架儿童罪,且不符合1997年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罪责刑不相适某,且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某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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