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曙光村。
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刚、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朱某、杨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携带砍刀至本区佘山镇兰笋山庄2112号房间,以诈赌为由,对房内参赌的被害人沈某某、王某、陈某、徐某、张某、许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沈某又伙同朱某、杨某、陆某等人将上述七名被害人绑架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红顶度假村2220号房间,并向七名被害人家属勒索钱款人民币35万元。
次日中午,朱某、杨某前往佘山索道处取款时被抓获,随后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王某、陈某、徐某、张某、许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杨某、陆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朱某、朱某某、蒋某、杨某的证言,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住宿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同时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虽参与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但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较轻,与一般的暴力型绑架犯罪相比情节较轻,依法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刚、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朱某、杨某、陆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携带砍刀至本区佘山镇兰笋山庄2112号房间,以诈赌为由,对房内参赌的被害人沈某某、王某、陈某、徐某、张某、许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沈某又伙同朱某、杨某、陆某等人将上述七名被害人绑架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红顶度假村2220号房间,并向七名被害人家属勒索钱款人民币35万元。
次日中午,朱某、杨某前往佘山索道处取款时被抓获,随后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王某、陈某、徐某、张某、许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杨某、陆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朱某、朱某某、蒋某、杨某的证言,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住宿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同时被告人沈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虽参与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但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侵害较轻,与一般的暴力型绑架犯罪相比情节较轻,依法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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