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身份证号211321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XX县XXX乡XXX村X组XXXX号。
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振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9时35分,被告人常某某持刀窜至朝阳市政府游园西南角停车处,看见下班正要开车(辽NGXXXX)回家的被害人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便从后车门钻入车内,拽住被害人的衣领,将刀顶在其腰部,强迫被害人将车开至锦朝公路上,当行至XXX乡XXX村附近路段时,命令将车停在路边,赵XX停车后欲逃跑,被被告人抓回,赵XX遂与被告人搏斗,搏斗中将赵XX右手划伤。
后常某某将被害人挟持到XX县XXX乡XX村后山上,让赵XX向家里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害人的丈夫接到电话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营救人质。
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在等待被害人家属交付赎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轿车钥匙抢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戴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光明分局出具的说明;赵XX的病历、诊断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械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常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县,身份证号211321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XX县XXX乡XXX村X组XXXX号。
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振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9时35分,被告人常某某持刀窜至朝阳市政府游园西南角停车处,看见下班正要开车(辽NGXXXX)回家的被害人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便从后车门钻入车内,拽住被害人的衣领,将刀顶在其腰部,强迫被害人将车开至锦朝公路上,当行至XXX乡XXX村附近路段时,命令将车停在路边,赵XX停车后欲逃跑,被被告人抓回,赵XX遂与被告人搏斗,搏斗中将赵XX右手划伤。
后常某某将被害人挟持到XX县XXX乡XX村后山上,让赵XX向家里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害人的丈夫接到电话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出警营救人质。
次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在等待被害人家属交付赎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轿车钥匙抢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财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戴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光明分局出具的说明;赵XX的病历、诊断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械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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