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外号“二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经查实),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绑架罪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2年5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其乐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李赛担任记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均已判刑)、邓正军(在逃)商量偷一辆车后再去绑架李某。
2006年11月11日,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在郴州市偷得了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纠集后伙同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乘坐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尾随李某驾驶的煤车,在沙坪村路段故意与李伟驾驶的货车相撞。
双方的车停下后,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李某拖入面包车上,随后将其转移到燕塘乡限制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二天,并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索要赎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25日凌晨,李伟的家属被迫送了8万元人民币给雷光军后,被害人李某被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但辩称他是1990年1月9日出生。
其辩护人胡良福辩称,根据燕溪王氏宗谱的证明被告人家里三兄弟,他排行老三,出生于1990年1月9日。
被告人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均已判刑)、邓正军(在逃)商量偷一辆车后再去绑架李某。
2006年11月11日,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在郴州市偷得了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纠集后伙同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乘坐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尾随李伟驾驶的煤车,在沙坪村路段故意与李伟驾驶的货车相撞。
双方的车停下后,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李某拖入面包车上,随后将其转移到燕塘乡限制被害人李伟人身自由二天,并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索要赎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25日凌晨,李某的家属被迫送了8万元人民币给雷光军后,被害人李某被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桂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记录,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
燕溪王氏宗谱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正月初九亥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被绑架后,第三天他父亲交给绑架的人赎金后才放了他。
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概貌。
5、抓获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7、证人王某生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清网行动”中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传唤时不在家,不知道王某某的去向。
8、证人王某元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证实他带儿子王某某到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4月17日证实,王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家,外出打工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被他人盗窃了。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他人绑架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2006年12月21日被他人绑架后向他勒索30万元,第三天凌晨4时许,他交了赎金83000元后,他儿子被放回。
12、证人王某英证明(被告人母亲),他的长子名叫王成遥,1987年7月19日出生(农历);次子王伟林是1988年9月19日出生(农历);三子王某某是1990年正月9日出生。
户籍王某某是1988年10月20日出生,是因为前几年想让王某某去参军,当时年龄不够,于是他们就将王某某与王伟林的年龄互换了一下,因为王某某后来体检没有通过,就没有去参军了。
13、证人王某斌证明,他们的燕溪王氏宗谱是1994年制作的,他参与了制作宗谱,共有九卷,该家谱中卷三五十三页的“遥遥”、“二仔”、“伟平”是王高元的三个儿子,每一个人的年龄都是挨家挨户上门调查确定的。
王高元的儿子是诚字辈,同辈人中,只有一个伟平。
14、被告人的燕溪王氏宗谱记录被告人出生于农历1990年正月初九日亥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较其他同案犯作用轻,可以比较其他同案犯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9日(农历)。
经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记录被告人年龄与燕溪王氏宗谱在1994年录入的被告人的年龄比较,该燕溪王氏宗谱更能客观真实的记载录入者的年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的证据有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出生年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出了所得赃款,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伟(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12年5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其乐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李赛担任记录。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均已判刑)、邓正军(在逃)商量偷一辆车后再去绑架李某。
2006年11月11日,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在郴州市偷得了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纠集后伙同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乘坐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尾随李某驾驶的煤车,在沙坪村路段故意与李伟驾驶的货车相撞。
双方的车停下后,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李某拖入面包车上,随后将其转移到燕塘乡限制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二天,并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索要赎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25日凌晨,李伟的家属被迫送了8万元人民币给雷光军后,被害人李某被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8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但辩称他是1990年1月9日出生。
其辩护人胡良福辩称,根据燕溪王氏宗谱的证明被告人家里三兄弟,他排行老三,出生于1990年1月9日。
被告人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均已判刑)、邓正军(在逃)商量偷一辆车后再去绑架李某。
2006年11月11日,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在郴州市偷得了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纠集后伙同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乘坐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尾随李伟驾驶的煤车,在沙坪村路段故意与李伟驾驶的货车相撞。
双方的车停下后,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将李某拖入面包车上,随后将其转移到燕塘乡限制被害人李伟人身自由二天,并向被害人李某的家属索要赎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2006年12月25日凌晨,李某的家属被迫送了8万元人民币给雷光军后,被害人李某被放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桂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记录,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
燕溪王氏宗谱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正月初九亥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2、同案犯徐红兵、雷光军、邓桥红、邓正军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被绑架后,第三天他父亲交给绑架的人赎金后才放了他。
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概貌。
5、抓获经过,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7、证人王某生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清网行动”中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传唤时不在家,不知道王某某的去向。
8、证人王某元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证实他带儿子王某某到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4月17日证实,王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离开家,外出打工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湘L09265号长安面包车被他人盗窃了。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他人绑架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2006年12月21日被他人绑架后向他勒索30万元,第三天凌晨4时许,他交了赎金83000元后,他儿子被放回。
12、证人王某英证明(被告人母亲),他的长子名叫王成遥,1987年7月19日出生(农历);次子王伟林是1988年9月19日出生(农历);三子王某某是1990年正月9日出生。
户籍王某某是1988年10月20日出生,是因为前几年想让王某某去参军,当时年龄不够,于是他们就将王某某与王伟林的年龄互换了一下,因为王某某后来体检没有通过,就没有去参军了。
13、证人王某斌证明,他们的燕溪王氏宗谱是1994年制作的,他参与了制作宗谱,共有九卷,该家谱中卷三五十三页的“遥遥”、“二仔”、“伟平”是王高元的三个儿子,每一个人的年龄都是挨家挨户上门调查确定的。
王高元的儿子是诚字辈,同辈人中,只有一个伟平。
14、被告人的燕溪王氏宗谱记录被告人出生于农历1990年正月初九日亥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较其他同案犯作用轻,可以比较其他同案犯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9日(农历)。
经查,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记录被告人年龄与燕溪王氏宗谱在1994年录入的被告人的年龄比较,该燕溪王氏宗谱更能客观真实的记载录入者的年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的证据有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出生年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出生年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犯罪时,系未成年,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出了所得赃款,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8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伟(已经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下一篇: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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