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通道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邵运贵(另案处理)联系上广西人罗芹君(化名罗君,刑拘在逃),以杉锯材50元/立方米、杉原木45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罗手中的广西木材运输证。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买来的广西木材运输证加盖其私自请人刻制的“丹洲木材检查站讫章”、“通道县甘溪木材检查站过境章”和“通道县古冲木材检查站过境章”并自己填写内容,用这种方式先后四次(每次一车,前四后八轮货车,车号湘NOD139)帮助通道侗族自治县(下称通道县)木材老板朱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县押运无证木材过关后,分别销往湖北、长沙、永州等地,并收取朱某某7800元/车的押运费。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桂004716534木材运输证替朱某某押运木材时,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查获。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方式先后三次(每次一车)帮助靖州县木材老板卢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一次(一车)帮助通道县木材老板梁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一次(一车)帮助通道县木材老板贺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卢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文检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买来的广西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木材检查站过境登记、靖州县土溪铺木材检查站过境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财通字(2014)No1575716099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准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危害社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吉辉、杨冬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邵运贵(另案处理)联系上广西人罗芹君(化名罗君,刑拘在逃),以杉锯材50元/立方米、杉原木45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罗手中的广西木材运输证。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买来的广西木材运输证加盖其私自请人刻制的“丹洲木材检查站讫章”、“通道县甘溪木材检查站过境章”和“通道县古冲木材检查站过境章”并自己填写内容,用这种方式先后四次(每次一车,前四后八轮货车,车号湘NOD139)帮助通道侗族自治县(下称通道县)木材老板朱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县押运无证木材过关后,分别销往湖北、长沙、永州等地,并收取朱某某7800元/车的押运费。
2013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使用桂004716534木材运输证替朱某某押运木材时,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查获。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同样方式先后三次(每次一车)帮助靖州县木材老板卢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一次(一车)帮助通道县木材老板梁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一次(一车)帮助通道县木材老板贺某某(另案处理)从通道押运无证木材过关,销往外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卢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文检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买来的广西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各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木材检查站过境登记、靖州县土溪铺木材检查站过境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财通字(2014)No1575716099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不准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作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危害社会。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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