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居民。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力、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从他人处收购了一套制假设备和大量假证、假章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假章印模,从事制造并买卖假证、假章的活动。
2015年6月26日下午,蒋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要求制作一份其丈夫陈景土在金华市区无房产的查询单。
后聂某伪造一份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卖给蒋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美玲提出,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从他人处收购了一套制假设备和大量假证、假章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假章印模,从事制造并买卖假证、假章的活动。
2015年6月26日下午,蒋某(已判决)为将自己的户口迁移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周家村,根据制假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要求制作一份假的、陈景土(系蒋某丈夫)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并谈好制作假公文的价格。
随后在金华市火车站中国邮政门口处,被告人聂某将一份伪造的、加盖“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专用章(2)”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
蒋某持该伪造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镇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聂某被金华市公安局民警在统一行动中抓获。
民警从聂某处查获印章、印模、伪造的证件、制证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喻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力、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从他人处收购了一套制假设备和大量假证、假章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假章印模,从事制造并买卖假证、假章的活动。
2015年6月26日下午,蒋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要求制作一份其丈夫陈景土在金华市区无房产的查询单。
后聂某伪造一份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卖给蒋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美玲提出,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从他人处收购了一套制假设备和大量假证、假章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假章印模,从事制造并买卖假证、假章的活动。
2015年6月26日下午,蒋某(已判决)为将自己的户口迁移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周家村,根据制假证小广告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要求制作一份假的、陈景土(系蒋某丈夫)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并谈好制作假公文的价格。
随后在金华市火车站中国邮政门口处,被告人聂某将一份伪造的、加盖“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专用章(2)”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
蒋某持该伪造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白龙桥镇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聂某被金华市公安局民警在统一行动中抓获。
民警从聂某处查获印章、印模、伪造的证件、制证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喻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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