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今日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吉州区。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窦某1的微信(昵称“勇”)里有窦贩卖毒品的毒资,仍用自己的微信(昵称“记住你”)收取窦某1微信转账的毒资,再通过自己尾号291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窦尾号1470的江西农商行账户内,帮助窦某1将毒资取现。
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帮窦某1取现50900元。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愿认罪,但不知道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其是不愿意帮窦某1转钱,但没办法窦是其老公,不转会被骂,也不知道这些钱是毒资,虽然窦会吸毒,但直到窦被抓获才知道窦贩卖毒品,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
现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身体都不好,又没人照顾,希望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窦某1系夫妻关系,窦某1系低保户人员。
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窦某1的微信(昵称“勇”)里有窦贩卖毒品的毒资,仍用自己的微信(昵称“记住你”)收取窦某1微信转账的毒资,再通过自己尾号291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窦某1尾号1470的江西农商行账户内,帮助窦某1将毒资取现。
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帮窦某1取现50900元。
同年7月23日晚,窦某1在家楼下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窦某1家中及柴火间内查获毒品。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窦某1贩卖的毒品来自于一个叫“园园”(音)的人,公安机关对此人尚在核查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窦某1系其丈夫,会吸食毒品,每月低保收入加工资收入不足千元。
自2017年2月至7月期间,特别是4月份以来,窦某1几乎每天都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将钱转给其,其收到红包后将钱转到其银行卡中,再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到窦某1的银行卡里,一共转了一百零七笔,六万余元。
突然这么频繁的转钱,其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有时也不想帮窦转,但窦会骂其。
后来窦被抓获才知道窦贩卖毒品的事实。
窦某1的微信名叫“勇”,农商行卡号62×××70;其微信名叫“记住你”,建行卡号62×××13.
2、证人窦某1的证言,证实其老婆叫尹某某。
其贩卖毒品的毒资先发到其老婆的微信里,再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其农商行的卡上,其再取走,因其是帮“元元”(音)卖毒品,赚中间差价,所以每次叫其老婆扣除100元作为报酬,其老婆知道这是贩卖毒品的资金。
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窦某1居住的光明小区购买毒品的事实。
4、窦某1尾号1470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尹某某洗钱的事实经过。
5、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窦某1身上、家中及柴火间内查获毒品若干,窦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
7、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8、吉安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永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举报一个叫“园园”(音)的贩毒人员,此人的身份及活动规律正在核查中。
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其不知道窦某1会贩卖毒品,窦某1也从未说过这些钱是毒资,其供述中“这些钱来路不正”并不表示明知这些钱是毒资。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定的三要素,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经查实,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窦某1妻子身份,与窦某1同住一室,明知窦某1属低保人员,月收入不足千元,还会吸食毒品,却在短短三个多月时间里,帮助窦某1取现5万余元,该收益明显与窦某1的正常收入不符,且公安机关从窦某1家中、柴火间内查获毒品若干,有尹某某的供述、窦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尹某某主观上明知。
尹某某辩称帮窦某1转账时不知是毒资,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尹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尚在查实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窦某1的微信(昵称“勇”)里有窦贩卖毒品的毒资,仍用自己的微信(昵称“记住你”)收取窦某1微信转账的毒资,再通过自己尾号291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窦尾号1470的江西农商行账户内,帮助窦某1将毒资取现。
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帮窦某1取现50900元。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愿认罪,但不知道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其是不愿意帮窦某1转钱,但没办法窦是其老公,不转会被骂,也不知道这些钱是毒资,虽然窦会吸毒,但直到窦被抓获才知道窦贩卖毒品,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
现家中上有老下有小,身体都不好,又没人照顾,希望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窦某1系夫妻关系,窦某1系低保户人员。
2017年4月1日开始,被告人尹某某明知窦某1的微信(昵称“勇”)里有窦贩卖毒品的毒资,仍用自己的微信(昵称“记住你”)收取窦某1微信转账的毒资,再通过自己尾号291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入窦某1尾号1470的江西农商行账户内,帮助窦某1将毒资取现。
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帮窦某1取现50900元。
同年7月23日晚,窦某1在家楼下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窦某1家中及柴火间内查获毒品。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揭发窦某1贩卖的毒品来自于一个叫“园园”(音)的人,公安机关对此人尚在核查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窦某1系其丈夫,会吸食毒品,每月低保收入加工资收入不足千元。
自2017年2月至7月期间,特别是4月份以来,窦某1几乎每天都通过微信红包的形式将钱转给其,其收到红包后将钱转到其银行卡中,再通过网上银行将钱转到窦某1的银行卡里,一共转了一百零七笔,六万余元。
突然这么频繁的转钱,其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有时也不想帮窦转,但窦会骂其。
后来窦被抓获才知道窦贩卖毒品的事实。
窦某1的微信名叫“勇”,农商行卡号62×××70;其微信名叫“记住你”,建行卡号62×××13.
2、证人窦某1的证言,证实其老婆叫尹某某。
其贩卖毒品的毒资先发到其老婆的微信里,再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其农商行的卡上,其再取走,因其是帮“元元”(音)卖毒品,赚中间差价,所以每次叫其老婆扣除100元作为报酬,其老婆知道这是贩卖毒品的资金。
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窦某1居住的光明小区购买毒品的事实。
4、窦某1尾号1470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尹某某洗钱的事实经过。
5、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窦某1身上、家中及柴火间内查获毒品若干,窦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
7、身份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8、吉安市公安局吉某分局永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举报一个叫“园园”(音)的贩毒人员,此人的身份及活动规律正在核查中。
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其不知道窦某1会贩卖毒品,窦某1也从未说过这些钱是毒资,其供述中“这些钱来路不正”并不表示明知这些钱是毒资。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定的三要素,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经查实,本案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窦某1妻子身份,与窦某1同住一室,明知窦某1属低保人员,月收入不足千元,还会吸食毒品,却在短短三个多月时间里,帮助窦某1取现5万余元,该收益明显与窦某1的正常收入不符,且公安机关从窦某1家中、柴火间内查获毒品若干,有尹某某的供述、窦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查获的毒品称重照片、称重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尹某某主观上明知。
尹某某辩称帮窦某1转账时不知是毒资,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尹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尚在查实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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