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018-10-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辩护人钟文、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配偶谢某(已起诉)实际经营的位于晋江市东石镇的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其名下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两个晋江农商行账户、三个民生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62×××06-6666、6221-8408-0773-6389-998、6221-8401-0703-6062-530、6226-1923-8067-2428、6226-1823-5556-6689、6216-9123-0026-2220,后按照谢某的要求开通短信通知、网上银行或者手机银行等电子服务渠道,并由鹰鹏公司将上述六个账户用于吸纳非法资金、支付客户本息等,以达到掩饰非法吸收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能够认定的涉案数额不低于人民币28861.09万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为对方提供银行账户以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下列法定、酌定情节:1.自首;2.主观恶性小且没有从中牟取利益;3.初犯、偶犯;4、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配偶谢某(已起诉)实际经营的位于晋江市东石镇的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其名下的一个建设银行账户、两个晋江农商行账户、三个民生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为62×××06-6666、6221-8408-0773-6389-998、6221-8401-0703-6062-530、6226-1923-8067-2428、6226-1823-5556-6689、6216-9123-0026-2220,后按照谢某的要求开通短信通知、网上银行或者手机银行等电子服务渠道,并由鹰鹏公司将上述六个账户用于吸纳非法资金、支付客户本息等,以达到掩饰非法吸收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能够认定的涉案数额不低于人民币28861.09万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缴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真证言,证实其系鹰鹏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投资款、利息之间的资金转账工作,其在谢某的指示下多次通过刘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进行转账汇款,刘某某在公司只是泡泡茶,没有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鹰鹏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公司投资款、利息之间的资金转账工作。
 
其和刘某某没有正面接触过,刘某某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没有通过网银等其他转账手段帮助谢某进行资金转账工作。
 
其是在谢某的指示下使用刘某某名下的6个涉案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转账汇款工作,涉案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均是投资人的投资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指示下有将投资款转账至刘某某名下的民生、建设银行、农商银行的相关账户,并和谢某进行电话确认,其没有就资金交易的事情和刘某某协商过,也没有看到刘某某有参与鹰鹏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指示下将投资款打入刘某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其没有和刘某某本人协商过转账适宜,亦没有看到刘某某参与鹰鹏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事实。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系鹰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涉案的6个银行账户都是其让刘某某去银行开户并由其本人或让财务人员使用这六个银行账户进行吸收存款和支付利息、本金,网银U盾由其保管并直接查询汇款情况,有时其也会询问刘某某资金出入情况。
 
尾号2530的农商银行账户系2011年底才用于鹰鹏公司的资金转账,其余5张银行卡自始全部是用来与鹰鹏公司投资人进行转账使用的。
 
其没有做任何实体生意亦没有合法收入,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经常吸收资金使用,资金出入较大、转账频繁,其怕银监系统查到其资金不正常,所以使用刘某某名下的6个银行账户吸收资金。
 
刘某某清楚其将涉案6个银行账户用于鹰鹏公司对外吸收资金,但是鹰鹏公司整体运营都是其本人在负责,刘某某没有参与鹰鹏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没有和鹰鹏公司财务人员、业务员存在直接资金往来的事实。
 
6.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8.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证实谢某已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的事实。
 
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及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10.私人银行卡申请表、送卡业务联系书、个人客户渠道信息、借记卡开户资料查询、借记卡申请审批书、业务凭证、个人客户电子渠道服务申请书、开户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服务申请单、身份证明、账户详细信息、身份证明,证实涉案6个银行账户申请开户人为刘某某,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手机呼叫、短信通知等服务业务的事实。
 
11.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刘某某可疑交易报告、关于刘某某6个银行账户资金交易统计的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综合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时间及涉及相关资金交易情况。
 
其中:涉案银行账户发生转账交易(包括理财、保险等项目)1514笔,金额合计39691.16万元。
 
尾号2530农商银行账户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合法收入金额为31.6595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为对方提供银行账户以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自首、初犯、未从中牟取利益、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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