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洗钱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兴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以鹤东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兄刘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热电厂厂长期间,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刘某乙的60万元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刘某乙的100万元是行贿款,刘某甲为掩饰、隐瞒以上16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分别以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樊某的名义开设7个银行账户,将该160万元存入其中,并多次在7个账号内频繁划转,进行理财活动,所得孳息103,450元已被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23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甲户籍证明,刘某甲持有的陈某某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凭证,刘某甲持有的王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甲的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甲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扣押决定书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热电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章程,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对于刘某乙的任职文件;证人刘某乙、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行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转账、理财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部分缴回,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赃款已部分缴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犯罪所得孳息103,4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洗钱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兴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以鹤东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兄刘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热电厂厂长期间,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刘某乙的60万元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给予刘某乙的100万元是行贿款,刘某甲为掩饰、隐瞒以上160万元的来源和性质,分别以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樊某的名义开设7个银行账户,将该160万元存入其中,并多次在7个账号内频繁划转,进行理财活动,所得孳息103,450元已被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23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某甲户籍证明,刘某甲持有的陈某某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凭证,刘某甲持有的王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甲的浦发银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刘某甲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扣押决定书及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章程,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热电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章程,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对于刘某乙的任职文件;证人刘某乙、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丙、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行贿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转账、理财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部分缴回,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赃款已部分缴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洗钱犯罪所得孳息103,4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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