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为江西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包装车间采购员,现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因本案,2016年11月1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资金流转。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高某1、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涂某明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交的76.135万元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涂某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6135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的归案情况。
⑵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涂某某号为62×××06)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王某卡号为62×××77),证实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涂某某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接收了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61350元。
⑷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证实江西某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九江分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立案,高某1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⑸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涂某的身份情况。
⑹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新余警方将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其父亲高某2账户冻结后,其找到涂某让涂某提供银行账户给高某1用于公司收取分公司吸收的存款使用。
⑺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
九江分公司吸收的资金由九江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胡某或王某从其二人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总公司的进账卡(高某2尾号为0596的私人账号),高某2的该私人账户被冻结后,公司的进账卡变更为涂某的银行卡。
⑻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新余分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了,其听说高某2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了。
2015年12月18日,应高某1要求,涂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公司财务用来接收分公司的融资进账和支出出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6年11月1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洗钱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及资金流转。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高某1、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涂某明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交的76.135万元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已经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涂某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涂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涂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将其卡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提供给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用于该公司接收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6135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涂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涂某的归案情况。
⑵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银行账户被新余市公安局冻结。
⑶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涂某某号为62×××06)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王某卡号为62×××77),证实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涂某某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接收了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61350元。
⑷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证实江西某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九江分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立案,高某1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⑸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涂某的身份情况。
⑹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新余警方将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其父亲高某2账户冻结后,其找到涂某让涂某提供银行账户给高某1用于公司收取分公司吸收的存款使用。
⑺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江西省某食品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
九江分公司吸收的资金由九江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胡某或王某从其二人的个人账户转账至总公司的进账卡(高某2尾号为0596的私人账号),高某2的该私人账户被冻结后,公司的进账卡变更为涂某的银行卡。
⑻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新余分公司被公安机关调查了,其听说高某2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了。
2015年12月18日,应高某1要求,涂某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账号为62×××06的建设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公司财务用来接收分公司的融资进账和支出出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是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11月15日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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