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10-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系珠海羽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光,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卫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代理公司垫资50万元注册成立珠海羽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大嫂(被告人哥哥黄某雄的妻子李某玲)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有商品批发、零售及社会信息咨询;物业代理等;公司注册地址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珠海市拱北港三路308号华达花园15栋302房)。
 
公司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港昌支行开户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27003090560049786),后于2012年5月7日左右将该银行卡交给其哥哥黄某雄使用。
 
被告人黄某某的哥哥黄某雄担任珠海市横琴新区公共建设局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并通过被告人黄某某注册的珠海羽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收取受贿款,具体如下:
 
一、2010年,珠海市横琴新区负责实施横琴新区红旗村整治工程(包括红旗村相思瀑布景点改造工程、横琴新区码头广场景观工程和横琴新区码头停车场工程),黄某雄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赵某顺利承接到上述工程(分别挂靠珠海市西部昌平园林花木有限公司、珠海市祥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东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赵某为感谢黄某雄的帮助,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先后将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25万元转账至黄某雄指定的珠海羽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
 
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30万元到账后,按照黄某雄的指令,将大部分提现,后放在黄某雄家中被告人黄某某居住的房间衣柜里,由黄某雄取走。
 
二、2012年,横琴新区公共建设局要建设门户网站和办公系统。
 
被告人黄某雄作为该项目评委,为参与投标的广州易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傧提供帮助,让该公司顺利中标。
 
2012年9月和12月,陈某傧按照黄某雄的要求,先后将人民币7万元和3万元转账至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该卡由黄某雄使用)。
 
三、珠海日中企业有限公司承接横琴新区的多项工程过程中,黄某雄利用负责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之便,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取梁某波人民币共计180万元。
 
(一)2009年,黄某雄负责珠海日中企业有限公司承接的横琴小猪山海堤回填工程的验收和结算时,该公司的负责人梁某波要求加快验收和结算的进度,并承诺给予“好处费”,黄某雄表示同意。
 
在工程验收和结算完毕后,黄某雄于2010年4月向梁某波索要人民币150万元。
 
梁某波先后将人民币80万元和70万元转账至黄某雄指定的珠海羽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
 
(二)2012年,黄某雄负责珠海日中企业有限公司承接的横琴水文站码头蟹尾角土石方回填工程的验收和结算。
 
当年11月,工程验收和结算完毕,梁某波将人民币30万元转账至黄某雄指定的珠海羽兆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
 
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18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告知黄某雄,再按照黄某雄的指令,部分转账给其他公司,部分提现给黄某雄。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雄、赵某、梁某波、陈某傧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代理合同、交易凭证及短信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黄某雄受贿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珠海羽兆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卡账户帮助黄某雄转移受贿所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对于原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书面上诉提出,其对黄某雄的资金来源不知情,且其无义务甄别资金来源,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确认其接收的款项与黄某雄的收入不符,其知道黄某雄所从事的活动不合法。
 
唯提出其是偶犯、初犯,是受黄某雄的指使实施相关行为,且未从中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刻悔过,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黄某某系初犯、偶犯。
 
3.黄某某仅为兄长黄某雄洗钱,且未通过犯罪行为获利,与牟利的洗钱行为有明显区别,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应当认识到其所接收、转移的款项与黄某雄的合法收入不符,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知,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正确,且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所收款项是黄某雄的受贿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珠海羽兆公司账户和个人银行卡账户帮助黄某雄转移受贿所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黄某某是接受黄某雄的指令,囿于兄弟亲情而非牟利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加之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能够认罪,并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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