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诚、林朝东,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詹诚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2次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均依法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前夫陈某1进行集资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开立的卡号为62×××29、62×××77、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行卡,卡号为62×××19、62×××18、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银行卡,卡号为43×××30、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1使用。
经审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陈某1使用的上述工行、农行的六个银行账户中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66100.17639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资金流出共计66100.151058万元;从陈某1开立的多个账户转入张某某上述建行账户款项共计307万余元。
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开设账户资料等,证人邵某、王某1、王某2、贺某、张某1、朱某、田某1、田某2、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文书、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款项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对所有银行账户被陈某1用于流转集资诈骗资金的事实均不知情。
其曾仅将一张银行卡交给陈某1用于代缴水电费,其他银行账户虽由其开设,但不知因何被陈某1及其手下人员使用,其多次参与转账系因陈某1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错误或他人借款等情形。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陈某1早已离婚,此后也未同居生活,双方仅因儿子事宜有接触,无其他交往;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陈某1用于流转集资诈骗资金,其事前不明知,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卡号为62×××29、62×××77、62×××22的工行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9、62×××18、62×××16的农行银行卡账户,均由其前夫陈某1(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用于流转集资诈骗所得资金及收益。
其中转入资金共计66100.176392万元,支出资金共计66100.151058万元。
其中包括:
1、2007年至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开立的上述工行卡账户,有从陈某1开立的农行、工行等多个账户转入的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后由张某某操作支出860万余元。
在支出款项中有转入张某某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内的536万元,以本票形式用于购物付款100万元,以本票形式汇入江苏统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60万元。
2、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其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中,以本票的形式分别提取180万元、280万元交与陈某1。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用于工资收入的建行卡号为62×××35的工资卡账户内,经审计从陈某1开立的多个账户中转来款项共计307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为罪犯陈某1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资金账户或协助资金转移的金额共计6640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任职材料,证实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其非法集资的大量资金确曾转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包括张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并不持本人名下开立银行账户使用的银行卡,及用于网银操作的U盾等也不在他们手中,这些是陈某安排的。
3、证人陈某1涉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陈某1未经批准,通过个人或其他公司名义,在南京、徐州等地向数千名社会公众人员非法集资,共计1017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7000万余元,上述资金中仅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陈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银行卡交易记录、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银行流水电子数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62×××29、62×××77、62×××22的工行卡开户手续,由张某某本人于2007年的9月6日、10月24日、12月18日先后办理。
2007年至2010年前后,从陈某1所属的农行、工行等多个账户转入上述账户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此款由张某某本人至银行柜台办理支出手续共计860万余元。
其中转入张某某本人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536万元,以本票形式提取用于购物100万元,以本票形式提取汇入江苏统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60万元。
(2)张某某名下的62×××19、62×××18、62×××16的农行卡开户手续,由张某某本人于2009年的2月16日、2月17日先后至银行办理。
其中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从开户至2012年9月共转入资金27000万元,往来资金共计54000万余元。
包括:①在2007年间,张某某本人从其尾号1977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336万元,从其尾号7522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110万元;②在2010年间,张某某本人从其尾号4829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90万元;以本票形式先后提取180万元、280万元,合计360万元分别付给陈某1;以本票形式提取9万元支付给曹某;③自2009年至2012年,张某某尾号为4916的农行卡账户转入资金共计9177万余元,尾号为7518的农行卡账户转入资金共计3000万余元,支付水电燃气费0.6万余元。
上述银行卡账户内用于缴纳水、电、煤气等费用仅1万余元。
(3)张某某名下的卡号62×××35的建行工资卡,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从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资金共计307万元。
张某某与其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5、南审希地会专核字(2016)第007号关于“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陈某1使用的工行、农行六个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资金总计66100.176392万元,转出资金总计66100.151058万元;建行62×××35卡号的账户中收到陈某1账户转入307.0336万元。
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姨侄,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陈某1名下的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句容工厂任厂长。
其与周某1、周某2、张某2、陈某2等张某某的亲属在陈某1工厂任职的情况,张某某均知晓。
至陈某1案发前,其并不知陈某1与张某某已离婚。
其曾几次至陈某1、张某某在XX新村的家中向陈某1汇报工厂工作情况,张某某只要不上班均在家中。
7、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姨侄,2010年前后至陈某1名下的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句容工厂任售后部经理。
其系母亲张某3通知至姨夫陈某1的公司工作。
在正式上班前几日,其应张某某的要求随张某某先后前往本市鼓楼区双门楼宾馆及虹桥附近的农行,分别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张某某拿走了其中一张,给陈某1的公司使用,该卡的密码也由张某某掌握。
另一张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办公室主任。
2010年春节之前,其与王某前往陈评在本市鼓楼区XX新村的家中送年货。
王某1先与陈某1电话联系,陈某1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并告知王某1直接与张某某联系。
到达陈某1在XX新村的家附近,王某1电话联系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推了一辆自行车来取了年货。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设立的乾宇集团会计,被告人张某某系陈某1的老婆,会到陈某1位于金峰大厦的公司,全公司的人均认识张某某。
陈某1被抓之后,公司仍未停止运转,资金调度由张某某掌握,其根据张某某的指示开展资金转账业务。
1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陈某1集资组的会计曾见过陈某1的老婆被告人张某某几次。
有一日陈某1出差在外,其因集资借据需要使用印章联系陈某1。
其按照陈某1的指示与张某某联系,并前往陈某1在本市金峰大厦的办公室找到张某某,在张某某的面前,使用了张某某拿出的公章。
2008年前后,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大行宫集资组的人员为陈某1过生日,张某某也参加了该次聚会,并在饭后一同前往KTV唱歌。
聚会之前,陈某1表示在张某某面前不要谈论集资情况。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负责人,认识陈某1的老婆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前后,其与东某、大行宫集资组的负责人贺某、王某2等人为陈某1过生日请吃饭,张某某也参加了聚会。
席间,张某某多次表示“借你们的钱肯定一分钱不差还给你们”。
所说的“借你们的钱”即为其集资组吸收的公众存款。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大行宫集资组的负责人。
2008年前后,其与王某1、贺某等集资组负责人因陈某1过生日请陈某1吃饭。
席间,张某某称“你们帮陈某1的工厂借的钱,陈某1一定会还给你们的”。
饭后众人又去了KTV唱歌,张某某也参加。
在唱歌过程中,张某某对王某1比较感兴趣,并向其询问王某1的情况,自己告知张某某,王某1是帮陈某1吸储的。
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负责人。
其与王某1、王某2在为陈某1庆生日之日,邀请陈某1吃饭、唱歌,张某某也一同参加。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1998年与陈某1离婚,自己的多个银行卡交给了陈某1或陈某。
陈某1答应帮其缴纳水电煤气等费用,故让其开立银行账户。
之后,陈某又称银行卡消磁,让其再办新卡。
曹某向其借款,陈某1也答应借款9万元,后由陈某拿着卡具体操作,其最后签名。
类似情况有过几次,不清楚其中涉及的资金情况。
工行转入的几笔款项也系曹某的借款。
曹某要成立基因筛查公司,自己想让儿子进该公司。
自己没钱便向陈某1要。
陈某1将钱转到自己的工行账户,自己以本票的形式转至农行,再转给曹某。
曹某借款事宜直接与陈某1商定。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衣物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张某某的移动电话机4部、农行卡2张、建行卡1张、工行卡1张、U盘1个。
其中的尾号为535建行卡即为张某某的工资卡。
16、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反洗钱中心将陈某1前妻张某某涉嫌洗钱的线索移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同日该局对张某某涉嫌洗钱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陈某1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账户,采取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事先对陈某1使用其账户流转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首先,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证人邵某、王某1、王某2、贺某、张某1、朱某、田某1、田某2等人的证词中,关于张某某系“陈某1的老婆”、两人实际共同居住、张某某为陈某1父亲购物、在陈某1公司报销购物费用、参与陈某1公司内部如印章保管等部分重要活动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虽与陈某1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但仍以妻子的身份,公开与陈某1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并在陈某1非法集资过程中曾协助办理部分事务。
在陈某1被羁押以后,张某某得以接手对陈某1非法集资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调度资金等行为,也印证了陈某1的下属对张某某系陈某1妻子这一身份确认的事实。
第三,被陈某1所使用的张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除工资账户外)的开户手续,均由张某某本人办理;在上述账户及其工资收入银行账户中,有长达五年、总金额达数亿元的大量资金往来,由张某某本人操作进行转账、购物等资金共计1600万余元。
对此,张某某仅以陈某1公司人员转账错误所致或他人借款等予以辩解,明显有悖常理,上述款项的流转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资金转移。
可见,张某某对陈某1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不仅知晓,而且为陈某1掩饰犯罪所得及收益资金的来源,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诚、林朝东,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詹诚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2次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均依法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前夫陈某1进行集资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开立的卡号为62×××29、62×××77、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行卡,卡号为62×××19、62×××18、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银行卡,卡号为43×××30、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1使用。
经审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陈某1使用的上述工行、农行的六个银行账户中资金流入共计人民币66100.17639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资金流出共计66100.151058万元;从陈某1开立的多个账户转入张某某上述建行账户款项共计307万余元。
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开设账户资料等,证人邵某、王某1、王某2、贺某、张某1、朱某、田某1、田某2、唐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文书、专项审核报告等书证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款项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的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对所有银行账户被陈某1用于流转集资诈骗资金的事实均不知情。
其曾仅将一张银行卡交给陈某1用于代缴水电费,其他银行账户虽由其开设,但不知因何被陈某1及其手下人员使用,其多次参与转账系因陈某1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账错误或他人借款等情形。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陈某1早已离婚,此后也未同居生活,双方仅因儿子事宜有接触,无其他交往;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陈某1用于流转集资诈骗资金,其事前不明知,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卡号为62×××29、62×××77、62×××22的工行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9、62×××18、62×××16的农行银行卡账户,均由其前夫陈某1(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用于流转集资诈骗所得资金及收益。
其中转入资金共计66100.176392万元,支出资金共计66100.151058万元。
其中包括:
1、2007年至2010年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开立的上述工行卡账户,有从陈某1开立的农行、工行等多个账户转入的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后由张某某操作支出860万余元。
在支出款项中有转入张某某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内的536万元,以本票形式用于购物付款100万元,以本票形式汇入江苏统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60万元。
2、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其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中,以本票的形式分别提取180万元、280万元交与陈某1。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用于工资收入的建行卡号为62×××35的工资卡账户内,经审计从陈某1开立的多个账户中转来款项共计307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为罪犯陈某1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资金账户或协助资金转移的金额共计6640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任职材料,证实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其非法集资的大量资金确曾转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包括张某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并不持本人名下开立银行账户使用的银行卡,及用于网银操作的U盾等也不在他们手中,这些是陈某安排的。
3、证人陈某1涉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夫陈某1未经批准,通过个人或其他公司名义,在南京、徐州等地向数千名社会公众人员非法集资,共计1017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7000万余元,上述资金中仅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陈某1因犯集资诈骗罪被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银行卡交易记录、人民银行反洗钱中心银行流水电子数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62×××29、62×××77、62×××22的工行卡开户手续,由张某某本人于2007年的9月6日、10月24日、12月18日先后办理。
2007年至2010年前后,从陈某1所属的农行、工行等多个账户转入上述账户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此款由张某某本人至银行柜台办理支出手续共计860万余元。
其中转入张某某本人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536万元,以本票形式提取用于购物100万元,以本票形式提取汇入江苏统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60万元。
(2)张某某名下的62×××19、62×××18、62×××16的农行卡开户手续,由张某某本人于2009年的2月16日、2月17日先后至银行办理。
其中尾号为7119的农行卡账户,从开户至2012年9月共转入资金27000万元,往来资金共计54000万余元。
包括:①在2007年间,张某某本人从其尾号1977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336万元,从其尾号7522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110万元;②在2010年间,张某某本人从其尾号4829工行卡账户中以本票形式转入90万元;以本票形式先后提取180万元、280万元,合计360万元分别付给陈某1;以本票形式提取9万元支付给曹某;③自2009年至2012年,张某某尾号为4916的农行卡账户转入资金共计9177万余元,尾号为7518的农行卡账户转入资金共计3000万余元,支付水电燃气费0.6万余元。
上述银行卡账户内用于缴纳水、电、煤气等费用仅1万余元。
(3)张某某名下的卡号62×××35的建行工资卡,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从陈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入资金共计307万元。
张某某与其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5、南审希地会专核字(2016)第007号关于“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陈某1使用的工行、农行六个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资金总计66100.176392万元,转出资金总计66100.151058万元;建行62×××35卡号的账户中收到陈某1账户转入307.0336万元。
6、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姨侄,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陈某1名下的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句容工厂任厂长。
其与周某1、周某2、张某2、陈某2等张某某的亲属在陈某1工厂任职的情况,张某某均知晓。
至陈某1案发前,其并不知陈某1与张某某已离婚。
其曾几次至陈某1、张某某在XX新村的家中向陈某1汇报工厂工作情况,张某某只要不上班均在家中。
7、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姨侄,2010年前后至陈某1名下的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句容工厂任售后部经理。
其系母亲张某3通知至姨夫陈某1的公司工作。
在正式上班前几日,其应张某某的要求随张某某先后前往本市鼓楼区双门楼宾馆及虹桥附近的农行,分别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张某某拿走了其中一张,给陈某1的公司使用,该卡的密码也由张某某掌握。
另一张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办公室主任。
2010年春节之前,其与王某前往陈评在本市鼓楼区XX新村的家中送年货。
王某1先与陈某1电话联系,陈某1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并告知王某1直接与张某某联系。
到达陈某1在XX新村的家附近,王某1电话联系了张某某,后张某某推了一辆自行车来取了年货。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设立的乾宇集团会计,被告人张某某系陈某1的老婆,会到陈某1位于金峰大厦的公司,全公司的人均认识张某某。
陈某1被抓之后,公司仍未停止运转,资金调度由张某某掌握,其根据张某某的指示开展资金转账业务。
1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陈某1集资组的会计曾见过陈某1的老婆被告人张某某几次。
有一日陈某1出差在外,其因集资借据需要使用印章联系陈某1。
其按照陈某1的指示与张某某联系,并前往陈某1在本市金峰大厦的办公室找到张某某,在张某某的面前,使用了张某某拿出的公章。
2008年前后,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大行宫集资组的人员为陈某1过生日,张某某也参加了该次聚会,并在饭后一同前往KTV唱歌。
聚会之前,陈某1表示在张某某面前不要谈论集资情况。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负责人,认识陈某1的老婆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前后,其与东某、大行宫集资组的负责人贺某、王某2等人为陈某1过生日请吃饭,张某某也参加了聚会。
席间,张某某多次表示“借你们的钱肯定一分钱不差还给你们”。
所说的“借你们的钱”即为其集资组吸收的公众存款。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大行宫集资组的负责人。
2008年前后,其与王某1、贺某等集资组负责人因陈某1过生日请陈某1吃饭。
席间,张某某称“你们帮陈某1的工厂借的钱,陈某1一定会还给你们的”。
饭后众人又去了KTV唱歌,张某某也参加。
在唱歌过程中,张某某对王某1比较感兴趣,并向其询问王某1的情况,自己告知张某某,王某1是帮陈某1吸储的。
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在东某集资组的负责人。
其与王某1、王某2在为陈某1庆生日之日,邀请陈某1吃饭、唱歌,张某某也一同参加。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1998年与陈某1离婚,自己的多个银行卡交给了陈某1或陈某。
陈某1答应帮其缴纳水电煤气等费用,故让其开立银行账户。
之后,陈某又称银行卡消磁,让其再办新卡。
曹某向其借款,陈某1也答应借款9万元,后由陈某拿着卡具体操作,其最后签名。
类似情况有过几次,不清楚其中涉及的资金情况。
工行转入的几笔款项也系曹某的借款。
曹某要成立基因筛查公司,自己想让儿子进该公司。
自己没钱便向陈某1要。
陈某1将钱转到自己的工行账户,自己以本票的形式转至农行,再转给曹某。
曹某借款事宜直接与陈某1商定。
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随身衣物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张某某的移动电话机4部、农行卡2张、建行卡1张、工行卡1张、U盘1个。
其中的尾号为535建行卡即为张某某的工资卡。
16、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可疑交易线索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反洗钱中心将陈某1前妻张某某涉嫌洗钱的线索移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同日该局对张某某涉嫌洗钱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陈某1集资诈骗的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账户,采取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事先对陈某1使用其账户流转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首先,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证人邵某、王某1、王某2、贺某、张某1、朱某、田某1、田某2等人的证词中,关于张某某系“陈某1的老婆”、两人实际共同居住、张某某为陈某1父亲购物、在陈某1公司报销购物费用、参与陈某1公司内部如印章保管等部分重要活动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虽与陈某1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但仍以妻子的身份,公开与陈某1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并在陈某1非法集资过程中曾协助办理部分事务。
在陈某1被羁押以后,张某某得以接手对陈某1非法集资公司进行全面管理、调度资金等行为,也印证了陈某1的下属对张某某系陈某1妻子这一身份确认的事实。
第三,被陈某1所使用的张某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除工资账户外)的开户手续,均由张某某本人办理;在上述账户及其工资收入银行账户中,有长达五年、总金额达数亿元的大量资金往来,由张某某本人操作进行转账、购物等资金共计1600万余元。
对此,张某某仅以陈某1公司人员转账错误所致或他人借款等予以辩解,明显有悖常理,上述款项的流转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资金转移。
可见,张某某对陈某1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不仅知晓,而且为陈某1掩饰犯罪所得及收益资金的来源,提供账户、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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