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汉族,无业。
2013年8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汉族,江苏翼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3年8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
原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3月3日,汉族,无业。
2013年8月6日因犯洗钱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该犯现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女,1987年2月13日,汉族,无业。
2013年8月6日因犯洗钱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犯现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对李某某的量刑畸轻,向本院报告。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宁刑监他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水言、黄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刘明旭的浦发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资料。
后崔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补办被害人刘明旭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号码为189××××7775的手机卡,李某某通过网络将自己二代身份证一寸照片传给崔某某,由崔某甲制作假身份证。
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持崔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明旭的假身份证,以被害人刘明旭的名义,帮助崔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电信营业厅,对被害人刘明旭手机卡挂失后进行补办,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被告人崔某某,用于实施犯罪,并收取费用人民币8000元。
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向其购买三张银行卡,并要求开通网银。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自己办好的以“李辉”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用于赃款的转移。
2012年6月10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8510房间内,通过该酒店的IP端口,两次代理服务器(VPN)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冒用被害人刘明旭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八次将卡内的人民币40万元转走,又通过登陆手机银行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10万元转走,共转走人民币50万元。
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至郑某某提供的“李辉”为户名的三张银行卡内。
后崔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购买京东礼品卡和移动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再转卖给淘宝网收卡人高某、李某甲曾等人,由他们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两张户名为“张向茹”的农业银行卡内,自6月11日至13日共计打款人民币26万余元。
其中一张“张向茹”银行卡由崔某某交被告人宋某甲持有,宋某甲明知该卡内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于6月11日、6月13日在长春农业银行内,两次帮助崔某某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242元,并转存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
被告人崔某某将剩余钱款取现后,亦转存至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
(二)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唐旺保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登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冒用被害人唐旺保的银行卡,分六次将卡内人民币42500元转走。
其中人民币12500元转入京东商城购买京东礼品卡,后由崔某某将卡转卖给高某,由其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户名为“田保松”的工商银行卡内,由崔某某提取现金。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29号汉庭酒店303室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仲裁中心内被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置烨”网吧58号机位被抓获,8月22日至23日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2年8月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路路通驾校被抓获,8月3日至4日寄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明旭、唐旺保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曾、崔某乙、宋某乙的证言,(2012)3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3、32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崔某某HTC手机(135××××0026)取证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度知道截图、百度贴吧截图、崔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内信息截图、QQ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付款人信息、517VPN网络公司账号资料、51×××18账号使用记录、京东商城光盘及京东礼品卡卡密、支付宝账号、个人交易信息及捆绑银行卡信息截图、宋某甲微博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网银历史明细、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购车信息、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的供述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仅是帮助别人洗钱,未冒用刘明旭、唐旺保的银行卡实施转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具体实施和操作盗窃他人信用卡内现金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崔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崔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转走刘明旭、唐旺保卡内资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的红色U盘内有“江苏浦发刘明旭”、“上海农行唐旺保”等银行卡资料以及14万京东礼品卡资料,且文件的最后访问、修改时间均与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相关联。
(2)发破案经过、VPN登录轨迹的线索追踪说明、517VPN公司提供的VPN跳转记录、51×××18账号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崔某某通过李某某控制了被害人刘明旭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通过517VPN公司持有51×××18VPN账号;在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内,刘明旭银行卡内资金被通过登录手机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10万元,被通过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40万元,崔某某持有的51×××18账号有跳转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相关记录。
(3)证人高某、李某甲曾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取证报告、QQ邮箱往来邮件、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原审人郑某某、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明旭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进入了崔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并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等产品,由崔某某交给高某、李某甲曾等套现,套现得款人民币26万余元被宋某甲、崔某某取现后存入宋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唐旺保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亦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并由高某等套现后转入崔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崔某某取现得款人民币4.2万元。
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某某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
2.关于原审判决对崔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25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结合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但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畸轻。
综上,崔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崔某某及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郑某某及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上诉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量刑适当。
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在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称,其不清楚崔某某让其代办手机卡是用于诈骗,当时是抱有贪图小便宜的心理,没有多想,认为一张手机卡不会造成多大的危害,当时这个手机号是吉祥号,自己是做电信工作的,以为崔某某会用于声讯台盗取话费之类的。
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李某某在一审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曾经供述他明知道崔某某办手机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手机的动态码以进行诈骗的事实。
李某某通过办理手机卡以及通过自己的照片办理刘明旭的身份证,一天就能赚取8000元,从逻辑上也应当能够推断出崔某某是用于犯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一审至今认罪态度较好,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否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崔某某系共同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李某某作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后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对李某某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让其办手机卡是用于不法活动,配合其办理假身份证并以此补办手机卡,且在短期内获利8000元,结合其在公安机关及在原一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崔某某信用卡诈骗的共犯,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李某某再审期间称其对崔某某办手机卡用于诈骗并不知情与其之前的多次供述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再审不予采纳。
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一、二审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结合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而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辅助的地位,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因此,对李某某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即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一、二审裁判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畸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宋某甲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本院(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8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汉族,江苏翼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3年8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
原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3月3日,汉族,无业。
2013年8月6日因犯洗钱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该犯现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女,1987年2月13日,汉族,无业。
2013年8月6日因犯洗钱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该犯现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对李某某的量刑畸轻,向本院报告。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宁刑监他字第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水言、黄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刘明旭的浦发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资料。
后崔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补办被害人刘明旭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号码为189××××7775的手机卡,李某某通过网络将自己二代身份证一寸照片传给崔某某,由崔某甲制作假身份证。
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持崔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刘明旭的假身份证,以被害人刘明旭的名义,帮助崔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电信营业厅,对被害人刘明旭手机卡挂失后进行补办,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被告人崔某某,用于实施犯罪,并收取费用人民币8000元。
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向其购买三张银行卡,并要求开通网银。
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自己办好的以“李辉”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用于赃款的转移。
2012年6月10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8510房间内,通过该酒店的IP端口,两次代理服务器(VPN)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冒用被害人刘明旭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八次将卡内的人民币40万元转走,又通过登陆手机银行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10万元转走,共转走人民币50万元。
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至郑某某提供的“李辉”为户名的三张银行卡内。
后崔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购买京东礼品卡和移动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再转卖给淘宝网收卡人高某、李某甲曾等人,由他们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两张户名为“张向茹”的农业银行卡内,自6月11日至13日共计打款人民币26万余元。
其中一张“张向茹”银行卡由崔某某交被告人宋某甲持有,宋某甲明知该卡内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于6月11日、6月13日在长春农业银行内,两次帮助崔某某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242元,并转存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
被告人崔某某将剩余钱款取现后,亦转存至宋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
(二)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唐旺保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登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冒用被害人唐旺保的银行卡,分六次将卡内人民币42500元转走。
其中人民币12500元转入京东商城购买京东礼品卡,后由崔某某将卡转卖给高某,由其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户名为“田保松”的工商银行卡内,由崔某某提取现金。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29号汉庭酒店303室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仲裁中心内被抓获。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置烨”网吧58号机位被抓获,8月22日至23日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2年8月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路路通驾校被抓获,8月3日至4日寄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明旭、唐旺保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甲曾、崔某乙、宋某乙的证言,(2012)3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3、32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崔某某HTC手机(135××××0026)取证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度知道截图、百度贴吧截图、崔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内信息截图、QQ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付款人信息、517VPN网络公司账号资料、51×××18账号使用记录、京东商城光盘及京东礼品卡卡密、支付宝账号、个人交易信息及捆绑银行卡信息截图、宋某甲微博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网银历史明细、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购车信息、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的供述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仅是帮助别人洗钱,未冒用刘明旭、唐旺保的银行卡实施转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具体实施和操作盗窃他人信用卡内现金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崔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崔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二审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转走刘明旭、唐旺保卡内资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崔某某处扣押的红色U盘内有“江苏浦发刘明旭”、“上海农行唐旺保”等银行卡资料以及14万京东礼品卡资料,且文件的最后访问、修改时间均与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相关联。
(2)发破案经过、VPN登录轨迹的线索追踪说明、517VPN公司提供的VPN跳转记录、51×××18账号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崔某某通过李某某控制了被害人刘明旭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通过517VPN公司持有51×××18VPN账号;在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内,刘明旭银行卡内资金被通过登录手机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10万元,被通过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40万元,崔某某持有的51×××18账号有跳转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相关记录。
(3)证人高某、李某甲曾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取证报告、QQ邮箱往来邮件、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原审人郑某某、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明旭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进入了崔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并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等产品,由崔某某交给高某、李某甲曾等套现,套现得款人民币26万余元被宋某甲、崔某某取现后存入宋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唐旺保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亦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并由高某等套现后转入崔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崔某某取现得款人民币4.2万元。
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被告人崔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某某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
2.关于原审判决对崔某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25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结合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但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畸轻。
综上,崔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崔某某及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郑某某及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
上诉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量刑适当。
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在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称,其不清楚崔某某让其代办手机卡是用于诈骗,当时是抱有贪图小便宜的心理,没有多想,认为一张手机卡不会造成多大的危害,当时这个手机号是吉祥号,自己是做电信工作的,以为崔某某会用于声讯台盗取话费之类的。
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李某某在一审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曾经供述他明知道崔某某办手机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手机的动态码以进行诈骗的事实。
李某某通过办理手机卡以及通过自己的照片办理刘明旭的身份证,一天就能赚取8000元,从逻辑上也应当能够推断出崔某某是用于犯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一审至今认罪态度较好,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没有否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崔某某系共同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李某某作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后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对李某某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予以纠正。
对本案的其他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崔某某让其办手机卡是用于不法活动,配合其办理假身份证并以此补办手机卡,且在短期内获利8000元,结合其在公安机关及在原一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其明知崔某某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崔某某信用卡诈骗的共犯,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李某某再审期间称其对崔某某办手机卡用于诈骗并不知情与其之前的多次供述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再审不予采纳。
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一、二审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结合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而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辅助的地位,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因此,对李某某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即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一、二审裁判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畸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宋某甲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郑某某、宋某甲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宋某甲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宋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本院(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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