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一楠,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高一楠、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高一楠、被告人马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马某某以及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高一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薛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四支长气枪配件、二支短气枪、909发气枪铅弹、480枚钢珠以及弹头、弹壳等半成品各100枚,并在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马家湖村8队其家中组装了四支长气枪。
 
后其将组装的一支长气枪和253发气枪铅弹出售给周某某,将一支长气枪出售给武某,均从中获利。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将一支长气枪、一支短气枪、540发气枪铅弹以及480枚钢珠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马某某将购买的上述枪支、铅弹均藏匿于家中。
 
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武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2016年5月26日搜查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薛某6217********1013866银行账户流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破案经过及涉案物品收据,被告人薛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薛某、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六支、气枪铅弹909发,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马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909发气枪铅弹、480枚钢珠以及弹头、弹壳、火药、底火壳的半成品各100枚。
 
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气枪铅弹540发,钢珠480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五条  [[7cd8d0f9eb064ce583d11251afc1153a: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非法买卖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明确将非法买卖、持有军用子弹、气枪铅弹以及其他非军用子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且钢珠以及弹头、弹壳等半成品并不同于子弹、炮弹、炸药等物品的特性。
 
故应将480枚钢珠和100枚弹头等半成品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非军用子弹1489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子弹1020发”中予以扣减,依法认定为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909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气枪铅弹540发。
 
同时,“非法持有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的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数量为540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仅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持有气枪铅弹的数量虽达不到定罪标准,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非法买卖非军用子弹1489发;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子弹1020发,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偶犯,应当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薛某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数量达六支、气枪铅弹数量达909发,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三)项、第五条  [[7cd8d0f9eb064ce583d11251afc1153a:1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三、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ID:2015CP2396)和“Lenovo”电脑一台(主机号P9001VFC),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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