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海南省保亭县。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保亭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某一天傍晚,陈某(另案处理)持一支射钉枪在保亭县南茂农场红色队王某某橡胶林内打鸟,王某某看到后询问陈某是否出售该射钉枪,陈某同意并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射钉枪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买来的射钉枪存放在家中并使用。
2017年5月23日,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被保亭县公安局侦查大队依法扣押。
经海南省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保亭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保亭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刑罚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及量刑均衡的原则角度出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一支、射钉弹、火药、钢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海南省保亭县。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保亭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某一天傍晚,陈某(另案处理)持一支射钉枪在保亭县南茂农场红色队王某某橡胶林内打鸟,王某某看到后询问陈某是否出售该射钉枪,陈某同意并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射钉枪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买来的射钉枪存放在家中并使用。
2017年5月23日,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被保亭县公安局侦查大队依法扣押。
经海南省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保亭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保亭县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刑罚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宽严相济及量刑均衡的原则角度出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枪支一支、射钉弹、火药、钢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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