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黄泥塘村二组70号。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红,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小卖部缴获27000发弹形物体。
经鉴定,均系4.5毫米气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气枪弹27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定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持有弹药的主观心态不是用来犯罪,弹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3、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一间小卖部有非法买卖弹药嫌疑,于是民警对该小卖部进行检查,在小卖部一楼的楼梯口处检查出气枪铅弹三箱,其中每箱装有10条,每条10小盒,每盒90发,共计27000发,并当场抓获涉案的被告人曾某某。
经鉴定,上述铅弹系4.5毫米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
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破案的程序合法。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对曾某某实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逮捕。
4、抓获经过,证实曾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小卖部被民警抓获。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曾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扣押到27000发铅弹和人民币21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曾某某收藏弹药的小卖部进行勘验的情况。
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曾某某对其持有的27000发铅弹进行指认。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查找到曾某某提到的送货司机和送气枪子弹的男子。
10、户籍资料,证实曾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起帮其三姐曾某某打理小卖部,其知道曾某某的小卖部有铅弹出售,售价是每小盒7元,其没有售出过铅弹,也不知道曾某某有没售出过。
1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有来店里买东西的村民问其店里是否有风枪子弹出售。
因为问的人多了,所以其就开始打听铅弹的来源。
后来其从一个送货的司机(讲电白口音)了解到他可以弄到铅弹。
其就留了电话给他,但是他不肯留电话给其。
司机对其说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的话最多只是收缴那些铅弹,他如果留下联系方式或者地址,公安机关会抓他,其就没有要求他留下电话号码。
过了几天,就有人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铅弹,其说要进一些。
当天,就有一名外省的男子送了三箱(每箱10条、每条10小盒,每盒90发,一共27000发)铅弹过来,并对其说一共是1700元人民币。
其说不要那么多,只要几小盒就够了。
但是那名男子说这些子弹就留在其的小卖部出售,出售之后他再过来结算。
其每出售一小盒铅弹,就要给他6元人民币。
那名男子说大概两个月结算一次就可以了。
其同意了他的提议,之后就开始出售这些铅弹。
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一共出售了三小盒,其是以7元人民币一小盒卖出去的,从中赚取1元人民币的差价。
在审庭过程序中曾某某变更供述:其没有出售过铅弹,其是看到果园内有很多鸟吃果实,铅弹是用来打鸟用的。
因其在公安机关过于紧张就供述了其卖了三小盒。
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27000发弹形物体均是4.5毫米气枪弹。
鉴定文书已送达给被告人。
14、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曾某某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7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问题。
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通过一名司机联系上一名外省男子,由外省男子提供铅弹给其销售,其已卖出了三小盒,但在庭上其又否认已卖出铅弹。
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该名司机及供贷的外省男子,也没法查找到在该小卖部购买铅弹的顾客。
另外,证人曾庆英的证言不能证实曾某某有买卖弹药的行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曾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证据不足。
曾某某对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是民警在其经营的小卖部搜查出弹药后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的,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期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以采纳。
对于公安机关扣缴到的2700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
二、被扣缴2700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小红,系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小卖部缴获27000发弹形物体。
经鉴定,均系4.5毫米气枪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气枪弹27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定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持有弹药的主观心态不是用来犯罪,弹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3、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公馆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一间小卖部有非法买卖弹药嫌疑,于是民警对该小卖部进行检查,在小卖部一楼的楼梯口处检查出气枪铅弹三箱,其中每箱装有10条,每条10小盒,每盒90发,共计27000发,并当场抓获涉案的被告人曾某某。
经鉴定,上述铅弹系4.5毫米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
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破案的程序合法。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对曾某某实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逮捕。
4、抓获经过,证实曾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路口的小卖部被民警抓获。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曾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扣押到27000发铅弹和人民币21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曾某某收藏弹药的小卖部进行勘验的情况。
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曾某某对其持有的27000发铅弹进行指认。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查找到曾某某提到的送货司机和送气枪子弹的男子。
10、户籍资料,证实曾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曾某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起帮其三姐曾某某打理小卖部,其知道曾某某的小卖部有铅弹出售,售价是每小盒7元,其没有售出过铅弹,也不知道曾某某有没售出过。
1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有来店里买东西的村民问其店里是否有风枪子弹出售。
因为问的人多了,所以其就开始打听铅弹的来源。
后来其从一个送货的司机(讲电白口音)了解到他可以弄到铅弹。
其就留了电话给他,但是他不肯留电话给其。
司机对其说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的话最多只是收缴那些铅弹,他如果留下联系方式或者地址,公安机关会抓他,其就没有要求他留下电话号码。
过了几天,就有人打电话问其要不要铅弹,其说要进一些。
当天,就有一名外省的男子送了三箱(每箱10条、每条10小盒,每盒90发,一共27000发)铅弹过来,并对其说一共是1700元人民币。
其说不要那么多,只要几小盒就够了。
但是那名男子说这些子弹就留在其的小卖部出售,出售之后他再过来结算。
其每出售一小盒铅弹,就要给他6元人民币。
那名男子说大概两个月结算一次就可以了。
其同意了他的提议,之后就开始出售这些铅弹。
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一共出售了三小盒,其是以7元人民币一小盒卖出去的,从中赚取1元人民币的差价。
在审庭过程序中曾某某变更供述:其没有出售过铅弹,其是看到果园内有很多鸟吃果实,铅弹是用来打鸟用的。
因其在公安机关过于紧张就供述了其卖了三小盒。
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27000发弹形物体均是4.5毫米气枪弹。
鉴定文书已送达给被告人。
14、视听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曾某某讯问取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700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问题。
曾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通过一名司机联系上一名外省男子,由外省男子提供铅弹给其销售,其已卖出了三小盒,但在庭上其又否认已卖出铅弹。
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该名司机及供贷的外省男子,也没法查找到在该小卖部购买铅弹的顾客。
另外,证人曾庆英的证言不能证实曾某某有买卖弹药的行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曾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证据不足。
曾某某对其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称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是民警在其经营的小卖部搜查出弹药后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的,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期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以采纳。
对于公安机关扣缴到的2700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
二、被扣缴27000发气枪铅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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