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8-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志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区XX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高要市XX镇X村桥头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将1支黑色的枪形物体和几发弹形物体贩卖给姚XX(另案处理)。
 
2013年8月30日,姚XX驾驶粤HPRXXX号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携带上述枪形物体和弹形物体去到高要市XX镇XX村XX山庄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处。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车内主驾驶座下方搜出长度约15CM的黑色金属疑似枪形物体1支、疑似弹形物体2发。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装有1支银白色枪形物体和几发弹形物体的黑色挂包到高要市XX镇XX村XX山庄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处。
 
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挂包内查获1支银白色枪形物体和9发弹形物体。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的上述2支枪形物体均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生弹丸的自制手枪,有击发功能,送检的上述弹形物体均是自制手枪弹,可以击发打响。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姚XX、何XX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枪支、弹药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并提出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是累犯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五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不认识姚XX,没有卖过枪支给他,在做笔录前公安人员让其承认卖枪给姚XX。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高要市XX镇X村桥头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将1支黑色的枪形物体和几发弹形物体贩卖给姚XX(另案处理)。
 
2013年8月30日,姚XX驾驶粤HPRXXX号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携带上述枪形物体和弹形物体去到高要市XX镇XX村XX山庄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处。
 
公安人员当场在该车内主驾驶座下方搜出长度约15CM的黑色金属枪形物体1支、弹形物体2发。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装有银白色枪形物体1支和弹形物体9发的黑色挂包到高要市XX镇XX村XX山庄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处。
 
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挂包内查获银白色枪形物体1支和弹形物体9发。
 
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的上述2支枪形物体均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生弹丸的自制手枪,有击发功能,送检的上述弹形物体均是自制手枪弹,可以击发打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涉案物品移交说明,证明:2013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高要市XX镇XX村XX山庄赌博现场对粤HPRXXX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进行搜查,在车内主驾驶座下方搜出姚志锋持有黑色疑似枪形物品1支,疑似弹药物品2发;在龙潮山庄大厅一挂包内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银白色疑似枪形物品1支、疑似弹药物品9发。
 
之后,公安人员将上述扣押的枪形物品2支、疑似弹药物品11发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5、关于查处XX镇XX山庄赌博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30日,高要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高要市XX镇XX山庄赌博案发现场查处及扣押物品的过程。
 
6、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上述2支枪形物体均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生弹丸的自制手枪,有击发功能,送检的上述11发弹形物体均是自制手枪弹,可以击发打响。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照片中的枪弹是“大眼二”和黄XX叫其购买的。
 
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搜查的录像光盘,以及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的录音录像光盘。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山庄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下旬,证人黄XX开始在黄住强开设的位于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山庄的赌场负责睇水工作,被告人黄某某在该赌场负责睇场。
 
黄某某每天在赌场睇场时都背着1个侧挂包,包内装着1支自制的手枪及几发子弹;在赌场时曾看见黄某某用砂纸对枪的外表进行打磨并拿出油进行擦枪。
 
赌场被查获当晚,警察对黄某某进行抓捕的时候,抓住了他的包,但黄某某则扔掉包跑掉了,当时黄浩明此前交给黄某某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何毅刚)连同黄某某的枪以及子弹均放在该包内。
 
经证人黄浩明辨认,姚XX(绰号“大眼二”)、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各持有1支自制枪支。
 
11、证人姚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证人姚XX在高要市XX镇X村路边看见开着车经过的黄XX,黄XX提起枪的事应说“帮你弄支枪玩玩,几百块就可以,迟点我帮你弄支枪”之后他就开车离开了。
 
大约10天后16时许,黄XX打电话给其说“我现在拿枪交给你,你在X村桥头等我吧”,在X村桥头其看见黄XX开车过来,当时车上有黄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黄XX就叫黄某某将1个黑色盒子交给其,其打开盒子看见是1支改装过的发令枪和4颗子弹,然后其将人民币800元交给了黄某某,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其买到枪支弹药后,曾用该枪在X村小河开过2枪。
 
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到高要市XX镇XX山庄赌博,将上述枪支弹药放在其驾驶的汽车的主驾驶座位下面,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前来查处赌博,其趁着现场混乱逃跑了,其驾驶的汽车就遗留在现场,放在车上的枪支弹药被公安民警查扣了。
 
经证人姚XX辩认,黄XX就是曾经拿过枪支给他看并讲可以帮助他购买枪支弹药的人;黄某某就是于2013年7月份在高要市XX镇X村村边将1支发令枪改装的枪支交给他的“阿鹏”。
 
12、证人邓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没有贩卖枪支等违法犯罪行为。
 
经证人邓XX辨认,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
 
13、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证人黄XX在村中听被告人黄某某讲过他自己有枪,在一次吃饭时被告人黄某某还拿出来摆弄过。
 
黄某某应该认识“大眼二”。
 
证人黄XX不知道“大眼二”也持有枪支。
 
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6、7月份,我堂叔黄XX找到我,问是否能够买到枪支,我就联系1名绰号“靓仔雄”的朋友(真名不详),“靓仔雄”说有发令枪可以出售,枪支连同子弹要人民币500元。
 
之后我将情况告知黄XX,黄XX就说买并给我人民币500元,我去到高要市XXX医院对面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靓仔雄”购买了1支长约15公分黑色的类似手枪样式的发令枪,“靓仔雄”还给了十几发子弹(因为子弹是用纸巾包裹的,没有数过数量),当天晚上我就把枪支和子弹交给了黄XX。
 
后来,黄XX与我曾经3次一起上山打小鸟,并将该枪支和子弹用1个黑色挂包装着交给我携带,我就一直携带这该枪支和子弹。
 
之后,我每次去黄XX在XX镇XX山庄赌场赌博时都会携带上述挂包(内装有枪支和子弹)。
 
同年8月份,XX山庄被公安人员查时,我也在赌场参赌,在查处的过程中被我挣脱了,但我携带枪支和子弹的挂包就被公安人员扯下遗留在现场。
 
同年7月左右(我帮黄XX购买枪支3天后),我坐着黄XX的车运到XX镇X村小桥处碰到“大眼二”,黄XX就拿出发令枪给“大眼二”看,“大眼二”说也想要1支,我说可以帮你买,要人民币800元,“大眼二”当场给了我人民币800元,我以上述方式花了人民币500元向“靓仔雄”购买了1支发令枪和8发子弹,通过黄XX找到“大眼二”反枪和子弹给了他。
 
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黄XX就是曾经叫其帮他购买枪支和子弹的人;姚XX(花名“大眼二”)就是曾经给钱叫其帮他购买枪支和子弹的人;邓XX(花名“靓仔雄”)就是2次卖枪支和子弹给其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举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同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其不认识姚XX,没有卖过枪支给他,在做笔录前公安人员让其承认卖枪给姚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高要市XX镇X村桥头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将1支黑色的枪形物体和几发弹形物体贩卖给姚XX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翻供,其庭前已多次作出非法买卖枪支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姚XX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并且两人也互相作出了辨认,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依法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故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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