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指定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4年3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
2014年3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桂阳县公安局,同日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春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郴州市林业局在全市范围内印发了《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该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蒋某某、颜某某三人各自分别携带一把自制的土铳,由颜某某驾驶一台白色面包车到桂阳县塘市镇、流峰镇境内一带打猎,车内还放有一把单管猎枪。
在桂阳县塘市镇、流峰镇境内秦某某、蒋某某和颜某某用携带的土铳打死三只野鸡。
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秦某某等三人打猎使用的三把土铳和一把单管猎枪鉴定,三把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等三人猎获的三只野鸡进行鉴定,三只野鸡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肖春才辩称,被告人秦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持有枪支的时间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且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狩猎,没有造成其他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猎获5只野生动物才达到立案标准,而本案只有3只,未达到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公安机关未对3只雉鸡进行封存,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
即便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也应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择一重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蒋某某、颜某某携带三支土铳,一支猎枪,一只猎狗,5包火药和铁砂,驾驶一台无号牌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从新田县县城到桂阳县流峰镇境内打猎。
在桂阳县流峰镇板桥村进入畔塘村方向南行500米处的岔路口附近,三人用土铳猎获三只野鸡。
返回途中,在桂阳县流峰镇坳背村荒冲组,三人正在猎捕第四只野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秦某某与蒋某某、颜某某均未取得狩猎证和持枪证。
2013年下半年,桂阳县流峰镇林业站在境内各交通要道及村落张贴了郴州市林业局于2013年7月17日印发的《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该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14年2月19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将本案中三只已死亡的雉鸡送往郴州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封存。
2014年3月20日,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的3只鸟类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2014年3月21日,秦某某持有的1号枪支被桂阳县公安局收缴。
2014年3月24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秦某某。
2014年2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秦某某持有枪形物(编制号为1号),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18日上午,郴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桂阳县流峰镇非法狩猎。
随后在桂阳县流峰镇桶水村将正在射杀雉鸡的秦某某、蒋某某、颜某某当场抓获。
郴州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指定桂阳县检察院管辖。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8日,秦某某、蒋某某、颜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从永州市新田县城沿S323公路向东寻找猎捕野生动物。
在桂阳县流峰镇板桥村进入畔塘村方向南行500米处的岔路口,他们三人在岔路口右边小树岭山边,猎捕了第一只雉鸡;在岔路口左边20米处,猎捕了第二只雉鸡;在岔路口左边小树洞山边,猎捕了第三只雉鸡。
返回途中,在桂阳县流峰镇坳背村荒冲组,正在猎捕第四只雉鸡时他们被当场抓获。
3、户籍资料证实,秦某某曾用名为秦新平,案发时已成年,同案人蒋某某、颜某某案发时均已成年。
4、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4把枪支,5包弹药,3只野鸡,其中1号枪支,3号和5号弹药为秦某某持有,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1号枪支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收缴。
5、《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接收单》及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郴州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站接受了郴州市森林公安送来的三只已死亡雉鸡。
2014年3月20日,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的3只鸟类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6、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秦某某持有枪形物(编制号为1号),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郴林通(2013)1号《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证实,他是桂阳县林业局流峰林业站站长,负责流峰境内造林、防火、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流峰境内有蛇、竹鼠、野猪、野鸡、竹鸡等野生动物。
2013年7月12日,郴州市林业局下发了禁猎通告,流峰林业站在各交通要道粘贴了禁猎通告,并在乡镇开会时将禁猎通知书发到各村。
流峰镇内没有饲养野生动物的经营户。
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流峰镇畔塘村村支书。
村里主要是野鸡和野兔等野生动物。
2013年下半年流峰镇开会时发过一份禁猎通告给村里。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居住在畔塘村二组,离她家对面百多米远的小树岭山场常有野鸡和野兔出没。
2013年下半年村里张贴了禁猎通告。
2014年2月18日中午,她看到有车从家门口经过,停在小树岭至白燕村的岔路口上。
10、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秦某某、颜某某都是新田县城人,都爱好狩猎。
2014年2月18日,他们三人驾驶一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板桥乡猎获了三只野鸡,编号为1号的野鸡是颜某某打的,2号是三人一起开枪打的,但不清楚是谁打中的,3号是秦某某打的。
秦某某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他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颜某某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颜某某借来的。
颜某某和秦某某带的火药和铁砂。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五年前买的。
打到猎物一般是供自己吃。
11、同案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他与蒋某某、秦某某驾驶他所有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流峰镇不同路段的草丛中猎获了三只野鸡,编号为1号的野鸡是他打的,2号是三人一起开枪打的,但不清楚是谁打中的,3号是秦某某打的。
秦某某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蒋某某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他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一个外号叫廖老弟的人放在车上的。
他带了编号为1号、4号的火药和铁砂,其它的是秦某某和蒋某某带的。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2012年购买的。
黄色猎狗也是他购买的,用于协助狩猎。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蒋某某、颜某某都爱好狩猎。
2014年2月18日,他们三人驾驶颜某某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塘市镇与流峰镇交界处畔塘村通村公路的草丛中猎获三只野鸡,其中他打了一只,另两只是颜某某打的。
他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蒋某某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颜某某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颜某某借的。
他带了编号为3号、5号的火药和铁砂。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1987年请人制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秦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杀害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三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实施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策划,分工合作,积极实施非法狩猎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春才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有枪支的时间不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持有枪支的时间长短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对3只雉鸡进行封存,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秦某某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猎获5只野生动物才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但此规定已于2001年5月9日废止。
现生效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应予立案。
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狩猎,其持有枪支的行为与狩猎的行为具有内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非法狩猎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客观行为,分别满足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构成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指定桂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2014年3月20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
2014年3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桂阳县公安局,同日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春才,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春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郴州市林业局在全市范围内印发了《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该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蒋某某、颜某某三人各自分别携带一把自制的土铳,由颜某某驾驶一台白色面包车到桂阳县塘市镇、流峰镇境内一带打猎,车内还放有一把单管猎枪。
在桂阳县塘市镇、流峰镇境内秦某某、蒋某某和颜某某用携带的土铳打死三只野鸡。
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秦某某等三人打猎使用的三把土铳和一把单管猎枪鉴定,三把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等三人猎获的三只野鸡进行鉴定,三只野鸡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肖春才辩称,被告人秦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持有枪支的时间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证实,且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狩猎,没有造成其他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猎获5只野生动物才达到立案标准,而本案只有3只,未达到追诉标准,故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公安机关未对3只雉鸡进行封存,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
即便被告人构成非法狩猎罪,也应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择一重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蒋某某、颜某某携带三支土铳,一支猎枪,一只猎狗,5包火药和铁砂,驾驶一台无号牌五菱之光白色面包车从新田县县城到桂阳县流峰镇境内打猎。
在桂阳县流峰镇板桥村进入畔塘村方向南行500米处的岔路口附近,三人用土铳猎获三只野鸡。
返回途中,在桂阳县流峰镇坳背村荒冲组,三人正在猎捕第四只野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秦某某与蒋某某、颜某某均未取得狩猎证和持枪证。
2013年下半年,桂阳县流峰镇林业站在境内各交通要道及村落张贴了郴州市林业局于2013年7月17日印发的《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该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2014年2月19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将本案中三只已死亡的雉鸡送往郴州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封存。
2014年3月20日,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的3只鸟类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2014年3月21日,秦某某持有的1号枪支被桂阳县公安局收缴。
2014年3月24日,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秦某某。
2014年2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秦某某持有枪形物(编制号为1号),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18日上午,郴州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桂阳县流峰镇非法狩猎。
随后在桂阳县流峰镇桶水村将正在射杀雉鸡的秦某某、蒋某某、颜某某当场抓获。
郴州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指定桂阳县检察院管辖。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8日,秦某某、蒋某某、颜某某三人驾驶面包车从永州市新田县城沿S323公路向东寻找猎捕野生动物。
在桂阳县流峰镇板桥村进入畔塘村方向南行500米处的岔路口,他们三人在岔路口右边小树岭山边,猎捕了第一只雉鸡;在岔路口左边20米处,猎捕了第二只雉鸡;在岔路口左边小树洞山边,猎捕了第三只雉鸡。
返回途中,在桂阳县流峰镇坳背村荒冲组,正在猎捕第四只雉鸡时他们被当场抓获。
3、户籍资料证实,秦某某曾用名为秦新平,案发时已成年,同案人蒋某某、颜某某案发时均已成年。
4、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4把枪支,5包弹药,3只野鸡,其中1号枪支,3号和5号弹药为秦某某持有,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发还给被告人家属,1号枪支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收缴。
5、《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接收单》及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郴州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站接受了郴州市森林公安送来的三只已死亡雉鸡。
2014年3月20日,湖南省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动植鉴(2014)动鉴字第3号《野生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的3只鸟类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
6、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8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认定秦某某持有枪形物(编制号为1号),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郴林通(2013)1号《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证实,他是桂阳县林业局流峰林业站站长,负责流峰境内造林、防火、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流峰境内有蛇、竹鼠、野猪、野鸡、竹鸡等野生动物。
2013年7月12日,郴州市林业局下发了禁猎通告,流峰林业站在各交通要道粘贴了禁猎通告,并在乡镇开会时将禁猎通知书发到各村。
流峰镇内没有饲养野生动物的经营户。
通告规定: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流峰镇畔塘村村支书。
村里主要是野鸡和野兔等野生动物。
2013年下半年流峰镇开会时发过一份禁猎通告给村里。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居住在畔塘村二组,离她家对面百多米远的小树岭山场常有野鸡和野兔出没。
2013年下半年村里张贴了禁猎通告。
2014年2月18日中午,她看到有车从家门口经过,停在小树岭至白燕村的岔路口上。
10、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秦某某、颜某某都是新田县城人,都爱好狩猎。
2014年2月18日,他们三人驾驶一台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板桥乡猎获了三只野鸡,编号为1号的野鸡是颜某某打的,2号是三人一起开枪打的,但不清楚是谁打中的,3号是秦某某打的。
秦某某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他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颜某某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颜某某借来的。
颜某某和秦某某带的火药和铁砂。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五年前买的。
打到猎物一般是供自己吃。
11、同案人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他与蒋某某、秦某某驾驶他所有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流峰镇不同路段的草丛中猎获了三只野鸡,编号为1号的野鸡是他打的,2号是三人一起开枪打的,但不清楚是谁打中的,3号是秦某某打的。
秦某某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蒋某某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他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一个外号叫廖老弟的人放在车上的。
他带了编号为1号、4号的火药和铁砂,其它的是秦某某和蒋某某带的。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2012年购买的。
黄色猎狗也是他购买的,用于协助狩猎。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蒋某某、颜某某都爱好狩猎。
2014年2月18日,他们三人驾驶颜某某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新田县到桂阳县境内打猎。
中午1时许,在桂阳县塘市镇与流峰镇交界处畔塘村通村公路的草丛中猎获三只野鸡,其中他打了一只,另两只是颜某某打的。
他持有编号为1号的土铳,蒋某某持有编号为2号的土铳,颜某某持有编号为4号的土铳。
编号为3号的单管猎枪是颜某某借的。
他带了编号为3号、5号的火药和铁砂。
他们三人没有狩猎证和持枪证。
他持有的土铳是1987年请人制作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秦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杀害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雉鸡三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实施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策划,分工合作,积极实施非法狩猎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春才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有枪支的时间不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持有枪支的时间长短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对3只雉鸡进行封存,鉴定结论未告知被告人秦某某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猎获5只野生动物才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秦某某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但此规定已于2001年5月9日废止。
现生效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应予立案。
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狩猎,其持有枪支的行为与狩猎的行为具有内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与非法狩猎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客观行为,分别满足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构成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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