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资阳区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
2017年3月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自己饲养的野鸡2只,非法持有“火铳”1支,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逃)在沅江市新湾镇橘树林内用“火铳”猎得野鸡1只。
(已被当场打死)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野鸡2只、火铳1支、弹药若干。
经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
2016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沅江市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河滩将2只野鸡放生。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废旧枪身1个,枪托1个,枪支零部件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扣押清单,沅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沅政告[2013]2号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益公物痕(痕迹)字[2016]235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火铳)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间,携带禁用的火铳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火铳1支,弹药若干,枪身1个,枪托1个,枪支零部件1个,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3月2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自己饲养的野鸡2只,非法持有“火铳”1支,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在逃)在沅江市新湾镇橘树林内用“火铳”猎得野鸡1只。
(已被当场打死)公安机关现场扣押野鸡2只、火铳1支、弹药若干。
经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
2016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沅江市太阳鸟游艇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河滩将2只野鸡放生。
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废旧枪身1个,枪托1个,枪支零部件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扣押清单,沅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沅政告[2013]2号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益公物痕(痕迹)字[2016]235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火铳)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间,携带禁用的火铳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火铳1支,弹药若干,枪身1个,枪托1个,枪支零部件1个,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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