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男,1967年10月l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71014321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洗马乡铁山溪村五组。
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的洗马乡野猪较多,经常破坏庄稼,2004年的一天,易某某从一个姓蒋的人手中花300元钱买了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保管。
2012年7月30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赶至易某某家中查获该猎枪。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火枪(猎枪)是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华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易某某系为搞好生产而非法持有枪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的洗马乡野猪较多,经常破坏庄稼,2004年的一天,易某某从一个姓蒋的人手中花300元钱买了一支猎枪,并一直存放在家中保管。
2012年7月30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赶至易某某家中查获该猎枪。
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火枪(猎枪)是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华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易某某系为搞好生产而非法持有枪支,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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