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满娃”,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5311034615,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群峰乡永胜村蒲竹溪组。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马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群峰乡永胜村蒲竹溪组杨某某家中发现一把自制火药枪支并依法予以收缴。
经调查,该枪系杨某某去世的爷爷遗留下来并一直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保管。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火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小毛、杨早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马仁斌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马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群峰乡永胜村蒲竹溪组杨某某家中发现一把自制火药枪支并依法予以收缴。
经调查,该枪系杨某某去世的爷爷遗留下来并一直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保管。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火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小毛、杨早顺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马仁斌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属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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