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4808144836,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岩垅乡空田村13组260号。
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自己制作了一把火药枪,将该火药枪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偶尔用该枪进行打猎。
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该火药枪到赵建华家帮忙做事,且将该枪一支存放在赵建华家。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弟弟赵德亮将该火药枪交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能够有效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为。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德亮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自己制作了一把火药枪,将该火药枪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并偶尔用该枪进行打猎。
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该火药枪到赵建华家帮忙做事,且将该枪一支存放在赵建华家。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弟弟赵德亮将该火药枪交给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能够有效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为。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洪江市公安局红岩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德亮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较轻,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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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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