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男,l964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409055013,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洗马乡甘田冲村三组097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父亲易贤根曾拥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猎。
1997年易贤根去世后,该鸟铳一直存放在被告人易某某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屋卧室内的墙角处,由被告人易某某保管。
2012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易某某家调查时,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将该鸟铳交出,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东球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主动交出其所保管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
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
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父亲易贤根曾拥有一支鸟铳,用于打猎。
1997年易贤根去世后,该鸟铳一直存放在被告人易某某从其父亲处继承的房屋卧室内的墙角处,由被告人易某某保管。
2012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易某某家调查时,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将该鸟铳交出,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认定为枪支。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东球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主动交出其所保管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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