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前夫孟某1和女儿孟某2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孟某1和孟某2不具备办理农行白金信用卡的资格,通过张某(已判刑)伪造孟某1、孟某2二人收入证明、任职文件等材料,由方城县农行释之路支行行长郭某为孟某1、孟某2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二张。
张某收取孟某1信用卡好处费5000元,收取孟某2信用卡好处费10000元,后将该二张信用卡交给高某某使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认罪悔罪。
但辩称自己只向张某提供了身份证,其他材料都是张某弄的。
自己出狱后会想办法把信用卡欠款还给郭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指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用这两张信用卡套现使用,至案发该二张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21915.16元。
郭某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二张信用卡所欠本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孟某1、孟某2、张某、李某证言,张某刑事判决书,孟某1、孟某2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资料,孟某1、孟某2信用卡消费套现记录,郭某给孟某1、孟某2信用卡还款凭证,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张进行使用,且造成较大数额透支逾期未还,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前夫孟某1和女儿孟某2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孟某1和孟某2不具备办理农行白金信用卡的资格,通过张某(已判刑)伪造孟某1、孟某2二人收入证明、任职文件等材料,由方城县农行释之路支行行长郭某为孟某1、孟某2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农行“尊然白金精粹”信用卡二张。
张某收取孟某1信用卡好处费5000元,收取孟某2信用卡好处费10000元,后将该二张信用卡交给高某某使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认罪悔罪。
但辩称自己只向张某提供了身份证,其他材料都是张某弄的。
自己出狱后会想办法把信用卡欠款还给郭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指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用这两张信用卡套现使用,至案发该二张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21915.16元。
郭某于2015年4月27日将该二张信用卡所欠本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孟某1、孟某2、张某、李某证言,张某刑事判决书,孟某1、孟某2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相关资料,孟某1、孟某2信用卡消费套现记录,郭某给孟某1、孟某2信用卡还款凭证,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张进行使用,且造成较大数额透支逾期未还,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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