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1988年8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男,24岁(1989年4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史××在苑××(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地铁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等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史××分别骗领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苑××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在他人组织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男,24岁(1989年4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秀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史××在苑××(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下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泽地铁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等处,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领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史××分别骗领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苑××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史××在他人组织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及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被告人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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