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女。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1日间,汤某某应聘在张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辽源市搜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本市银河花园小区及厨道饭店附近设立的经营场所内,虚构交易为他人垫资养卡并收取费用,持有他人信用卡185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
即使有持卡人的授权,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依据。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接受持卡人本人委托并使用的,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汤某某作为辽源市搜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的具体登记及整理,操作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并收取费用。
汤某某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非公司经营范围,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对未发生实际交易而使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等均应是明知的。
故被告人汤某某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刑、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汤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
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信用卡185张、身份证17张、POS机照片、广告及广告模具照片,手续费明细、企业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
汤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上诉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汤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11日间,汤某某应聘在张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辽源市搜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本市银河花园小区及厨道饭店附近设立的经营场所内,虚构交易为他人垫资养卡并收取费用,持有他人信用卡185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
即使有持卡人的授权,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依据。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接受持卡人本人委托并使用的,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汤某某作为辽源市搜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信用卡的具体登记及整理,操作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并收取费用。
汤某某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非公司经营范围,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对未发生实际交易而使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等均应是明知的。
故被告人汤某某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刑、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汤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
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信用卡185张、身份证17张、POS机照片、广告及广告模具照片,手续费明细、企业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实。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
汤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上诉人汤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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