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其姨弟徐强(系呆傻人员)办理了徐强的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照片是王某甲,其余身份信息均是徐强。
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徐强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违背他人意愿私自使用徐强居民身份证这一虚假身份证明,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河北银行,一共骗领了20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些骗领的信用卡消费。
截至2016年12月1曰,被告人王某甲骗领的20张信用卡逾期金额为0元,20张信用卡中15张已经销户、5张尚未销户,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己经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个人信用报告、残疾证复印件、徐强的身份信息、信用卡档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其姨弟徐强(系呆傻人员)办理了徐强的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照片是王某甲,其余身份信息均是徐强。
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徐强及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违背他人意愿私自使用徐强居民身份证这一虚假身份证明,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河北银行,一共骗领了20张信用卡,并使用这些骗领的信用卡消费。
截至2016年12月1曰,被告人王某甲骗领的20张信用卡逾期金额为0元,20张信用卡中15张已经销户、5张尚未销户,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己经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个人信用报告、残疾证复印件、徐强的身份信息、信用卡档案、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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