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旷××、游××(均另案处理)、何××(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由旷××非法获得他人的身份证,并提供给张某某、游××、何××等人,先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等多地使用他人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旷××提供的李××、王××、刘××的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8张,并使用谭达宪的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2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其家人陪同下至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案关系人旷××、游××的供述,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旷××、游××(均另案处理)、何××(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由旷××非法获得他人的身份证,并提供给张某某、游××、何××等人,先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等多地使用他人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信用卡,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旷××提供的李××、王××、刘××的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8张,并使用谭达宪的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2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其家人陪同下至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案关系人旷××、游××的供述,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追缴骗领的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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