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瑞娟,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城区指使何永强、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郑州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实名办理银行卡共计30张,后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王某2、陶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000元。
其中,户名为何永强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接收河南、江苏、黑龙江等地区的六名被害人转款共计146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陶某、王某2、刘某、江某、庄某、王某3、赵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银行开户办卡信息、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抓获证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瑞娟,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瑞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城区指使何永强、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郑州市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实名办理银行卡共计30张,后将上述银行卡出售给王某2、陶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000元。
其中,户名为何永强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接收河南、江苏、黑龙江等地区的六名被害人转款共计146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陶某、王某2、刘某、江某、庄某、王某3、赵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银行开户办卡信息、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抓获证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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