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农业。
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学龙,系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鑫、林某鹏(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1月至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鑫向陈某华、袁某强、王某娜(均在逃)等人,购买“乌土”(提炼冰毒后的残渣)及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等制毒物品后,先后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村老机房二巷2号之一的住宅及位于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的自家铺子、一栋二层楼房地方,采用化学方法,提取钯金,并将提取的钯金卖与他人制毒,从中非法牟取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自家的一栋二层楼房里,查获氨水15瓶,计12500毫升;高锰酸钾5瓶,计2500克;氯化铵5包,计125千克;氢氧化钠一袋,计及20千克;硝酸16瓶,计40000毫升;无水亚硫酸钠2瓶,计500克;盐3千克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一批。
在被告人陈某住家二楼的一个保险柜内,查获赃款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制造毒品,其是在家提炼钯金后卖给潮汕的一间金铺,钯金是一种金属品。
辩护人卓学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乌土提炼钯金卖给潮阳市贵屿镇金铺王老板制成金银首饰,有具体的客户电话和地址,并没有卖给他人制造毒品,事实清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缺乏了解钯金此种金属物质的属性和相关制造毒品的化学常识,违背了制造毒品罪的法律规定。
指控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氨水、高錳酸钾、氯化铵、硝酸等属于制毒物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证明均未检验出常见的毒品成分。
且被告人陈某自始至终供述提炼钯金用于制首饰,并没有承认提炼钯金是用于制造毒品,没有法律规定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
所以指控被告人陈某制造毒品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疑罪从无、无罪推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钯金可以作为制造毒品的催化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把钯金贩卖给制毒人员的行为。
然而,侦查机关还是勉强出示一张说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这未免过于勉强和不负责任。
被告人所提炼的钯金不是毒品的范畴,也从未卖给他人制造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对被告人无罪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鑫、林某鹏(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1月至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鑫向陈某华、袁某强、王某娜(均在逃)等人,购买提炼冰毒后的残渣(俗称:乌土)及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等物品后,先后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一村老机房二巷2号之一的住宅及位于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的自家铺子、一栋二层楼房地方,采用化学方法,提取钯金,并将提取的钯金卖与他人。
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自家的一栋二层楼房里,查获氨水15瓶,计12500毫升;高锰酸钾5瓶,计2500克;氯化铵5包,计125千克;氢氧化钠一袋,计及20千克;硝酸16瓶,计40000毫升;无水亚硫酸钠2瓶,计500克;盐3千克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一批。
在被告人陈某住家二楼的一个保险柜内,查获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缴获的物品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陈某涉嫌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查获一个制毒点,查扣制毒工具及半成品一批;在附近的另一房子内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陈某。
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某制造毒品地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旁边一栋二层结构的楼房。
4、扣押清单证实:查获扣押可疑液体、无水亚硫酸钠、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氢氧化钠、电子升降器、煤气炉等。
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陈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我队在现场未查获到嫌疑人陈某所供称的“钯金”成品。
经查询,钯金是一种贵重金属,较难提取。
经咨询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的技术人员,在制毒行话中,“钯金”是一种催化剂,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加入“钯金”能起到加速凝结成结晶体的作用。
7、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粤公(司)鉴(化)字(2013)10005号,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存入毒资的银行存单证实:缴获毒资人民币40万元整。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在某某村林伟华小学旁开一间小卖部.其父亲叫陈某鑫。
10、被告人陈某供述:在离我家约一百米的林伟华学校旁边,有一间铺子及一座二层楼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子是我父亲陈某鑫的。
“乌土”是别人提炼冰毒后留下来的残渣,是我父亲向某某一村的“陈某华”和“阿武”购买的。
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等东西是在汕头向袁某强和王某娜购买的,购买时是我妹夫与他们联系,将地址提供给他们,我通过手机收到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我汇款过指定账户,然后他们就将化学品寄来给我。
提取钯金一开始是我父亲陈某鑫在操作,后来他教我操作,就由我进行操作,陈某鑫就运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活性炭等东西进来。
我提炼出来的钯金我父亲拿走,卖给普宁的买主。
我父亲说钯金是金属,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
卖钯金赚到的钱都在我父亲陈某鑫那里,公安机关在我家保险柜查获的40万元人民币是我父亲的,我想是卖钯金赚来的。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其是向4号相片(陈和)购买原料“乌土”的人。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2号(林某鹏)负责购买化工原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土”进行提炼“钯金”卖给他人用于制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土”进行提炼钯金,根据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经咨询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的技术人员,在制毒行话中,“钯金”是一种催化剂,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加入“钯金”能起到加速凝结成结晶体的作用”。
被告人将提炼的“钯金”卖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其行为己是制造毒品的共犯。
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学龙,系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鑫、林某鹏(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1月至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鑫向陈某华、袁某强、王某娜(均在逃)等人,购买“乌土”(提炼冰毒后的残渣)及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等制毒物品后,先后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村老机房二巷2号之一的住宅及位于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的自家铺子、一栋二层楼房地方,采用化学方法,提取钯金,并将提取的钯金卖与他人制毒,从中非法牟取人民币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自家的一栋二层楼房里,查获氨水15瓶,计12500毫升;高锰酸钾5瓶,计2500克;氯化铵5包,计125千克;氢氧化钠一袋,计及20千克;硝酸16瓶,计40000毫升;无水亚硫酸钠2瓶,计500克;盐3千克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一批。
在被告人陈某住家二楼的一个保险柜内,查获赃款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制造毒品,其是在家提炼钯金后卖给潮汕的一间金铺,钯金是一种金属品。
辩护人卓学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利用乌土提炼钯金卖给潮阳市贵屿镇金铺王老板制成金银首饰,有具体的客户电话和地址,并没有卖给他人制造毒品,事实清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缺乏了解钯金此种金属物质的属性和相关制造毒品的化学常识,违背了制造毒品罪的法律规定。
指控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氨水、高錳酸钾、氯化铵、硝酸等属于制毒物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证明均未检验出常见的毒品成分。
且被告人陈某自始至终供述提炼钯金用于制首饰,并没有承认提炼钯金是用于制造毒品,没有法律规定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
所以指控被告人陈某制造毒品罪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疑罪从无、无罪推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提炼钯金就是制造毒品,钯金可以作为制造毒品的催化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把钯金贩卖给制毒人员的行为。
然而,侦查机关还是勉强出示一张说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这未免过于勉强和不负责任。
被告人所提炼的钯金不是毒品的范畴,也从未卖给他人制造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作出对被告人无罪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陈某鑫、林某鹏(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1月至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陈某鑫向陈某华、袁某强、王某娜(均在逃)等人,购买提炼冰毒后的残渣(俗称:乌土)及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等物品后,先后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某一村老机房二巷2号之一的住宅及位于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的自家铺子、一栋二层楼房地方,采用化学方法,提取钯金,并将提取的钯金卖与他人。
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被告人陈某自家的一栋二层楼房里,查获氨水15瓶,计12500毫升;高锰酸钾5瓶,计2500克;氯化铵5包,计125千克;氢氧化钠一袋,计及20千克;硝酸16瓶,计40000毫升;无水亚硫酸钠2瓶,计500克;盐3千克及煤气炉、塑料桶等制毒工具一批。
在被告人陈某住家二楼的一个保险柜内,查获赃款人民币40万元。
上述缴获的物品送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决定对陈某涉嫌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附近查获一个制毒点,查扣制毒工具及半成品一批;在附近的另一房子内抓获涉嫌制造毒品的陈某。
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某制造毒品地点位于陆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林伟华小学旁边一栋二层结构的楼房。
4、扣押清单证实:查获扣押可疑液体、无水亚硫酸钠、氨水、高锰酸钾、氯化铵、硝酸、氢氧化钠、电子升降器、煤气炉等。
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陈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我队在现场未查获到嫌疑人陈某所供称的“钯金”成品。
经查询,钯金是一种贵重金属,较难提取。
经咨询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的技术人员,在制毒行话中,“钯金”是一种催化剂,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加入“钯金”能起到加速凝结成结晶体的作用。
7、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粤公(司)鉴(化)字(2013)10005号,检验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存入毒资的银行存单证实:缴获毒资人民币40万元整。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陈某在某某村林伟华小学旁开一间小卖部.其父亲叫陈某鑫。
10、被告人陈某供述:在离我家约一百米的林伟华学校旁边,有一间铺子及一座二层楼高的砖木结构的房子是我父亲陈某鑫的。
“乌土”是别人提炼冰毒后留下来的残渣,是我父亲向某某一村的“陈某华”和“阿武”购买的。
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等东西是在汕头向袁某强和王某娜购买的,购买时是我妹夫与他们联系,将地址提供给他们,我通过手机收到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我汇款过指定账户,然后他们就将化学品寄来给我。
提取钯金一开始是我父亲陈某鑫在操作,后来他教我操作,就由我进行操作,陈某鑫就运氨水、氢氧化钠、硝酸、高锰酸钾、活性炭等东西进来。
我提炼出来的钯金我父亲拿走,卖给普宁的买主。
我父亲说钯金是金属,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
卖钯金赚到的钱都在我父亲陈某鑫那里,公安机关在我家保险柜查获的40万元人民币是我父亲的,我想是卖钯金赚来的。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其是向4号相片(陈和)购买原料“乌土”的人。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2号(林某鹏)负责购买化工原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土”进行提炼“钯金”卖给他人用于制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他人制造毒品的残渣“乌土”进行提炼钯金,根据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经咨询汕尾市公安局刑警三大队的技术人员,在制毒行话中,“钯金”是一种催化剂,在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加入“钯金”能起到加速凝结成结晶体的作用”。
被告人将提炼的“钯金”卖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其行为己是制造毒品的共犯。
据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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