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津市赵家庄乡北里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里村。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村。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4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甲购买了4.2万元制毒用的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原料(4袋,每袋50斤),在其准备制毒前,曹某某让其帮忙做十个“料”(茶碱,每个茶碱50斤)的毒品,并付给李某某2.2万元。
2013年12月25日下午,李某某开始在其老院制毒,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李某某的老院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薛某某帮忙烧火晾炕上的“面面”(40斤),2013年12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老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已制好的成品612.1公斤。
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该白色粉末中咖啡因含量为92.4%。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甲购买了4.2万元制毒用的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原料(4袋,每袋50斤),在其准备制毒前,曹某某让其帮忙做十个“料”(茶碱,每个茶碱50斤)的毒品,并付给李某某2.2万元。
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在其老院制毒,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老院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薛某某帮忙烧火晾炕上的“面面”(20千克)2013年12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老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已制好的毒品612.1千克。
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该白色粉末中咖啡因含量为92.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我在巷里碰见李某某,我说晚上浇地,李某某让去的时候把他叫上,晚上我去叫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走。
我在李某某家见到有人把地上的“面面”往袋里装,当时不知道公安民警在装“面面”。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家扣押咖啡因26袋(612.1千克),防毒面具一套,塑料薄膜一卷,铁锨一把,水泵一台,簸箕两个,筛子两个,封口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蓝色塑料桶两个,台称两台,木耙子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
3、河津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检查后发现白色粉末状毒品等物后被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在李某某、薛某某制造的毒品咖啡因进行了现场称量,数量26袋,净重为612.1千克。
5、毒品数量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经称量毒品净重为612.1千克已向李某某告知。
6、照片,证明制造毒品的工具洗衣机、木耙子、铁锨、水泵、防毒面具、台称、封口机、成品毒品、三轮车照片。
7、涉毒案件财物接受登记回执,证明毒品咖啡因612.1千克,防毒面具、铁锨、水泵、封口机、台称等移交河津市公安局禁毒科。
8、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指认他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进行制毒原料交易地点。
1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嫌疑人李某甲)卖给他制毒原料的人,并辨认出4号照片(嫌疑人曹某某)委托他制毒的人。
1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咖啡因(C8H10N4O2)含量为92.4%
13、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开始制造毒品,我用1个茶碱(50斤)等共制造900多斤咖啡因。
2013年12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2月23日我给了李某甲25000元让他给我购买制毒原料,共买了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4袋(每袋50斤),还欠李某甲10000元。
2013年12月29上午,我给薛某某打电话说帮个忙,具体干什么没有说,下午2时许,薛某某到我家,我给薛某某说把灶火点着,帮我炕下“面面”。
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第一次讯问笔录说制造了900多斤咖啡因是估计,我共制造612.1公斤咖啡因,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我共制造612.1公斤咖啡因,我给了李某甲42000元。
我在制造毒品前几天一个上午,在我家巷口碰见曹某某,曹某某让我在制造毒品时帮忙做十个料的毒品,(茶碱,每个50斤)我说料钱及受苦钱一共22000元,曹某某给我22000元,第一次没有交代曹某某是不想连累别人,公安机关在我家炕上查获40多斤毒品。
薛某某帮我在炕上晾晒毒品40多斤。
14、被告人薛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帮忙干点活,我说能行,下午3时许,我到李某某家后,他让我帮忙烧火,我到李某某家后炕边的编织袋已经装好,公安机关检查时,炕上有四、五十斤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茶碱等原料进行化学反应后制造毒品咖啡因612.1千克,被告人薛某某帮助李某某晾炕上毒品咖啡因二十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薛某某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村。
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4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甲购买了4.2万元制毒用的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原料(4袋,每袋50斤),在其准备制毒前,曹某某让其帮忙做十个“料”(茶碱,每个茶碱50斤)的毒品,并付给李某某2.2万元。
2013年12月25日下午,李某某开始在其老院制毒,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李某某的老院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薛某某帮忙烧火晾炕上的“面面”(40斤),2013年12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老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已制好的成品612.1公斤。
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该白色粉末中咖啡因含量为92.4%。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甲购买了4.2万元制毒用的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原料(4袋,每袋50斤),在其准备制毒前,曹某某让其帮忙做十个“料”(茶碱,每个茶碱50斤)的毒品,并付给李某某2.2万元。
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开始在其老院制毒,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老院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薛某某帮忙烧火晾炕上的“面面”(20千克)2013年12月29日,河津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老院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及已制好的毒品612.1千克。
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该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该白色粉末中咖啡因含量为92.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我在巷里碰见李某某,我说晚上浇地,李某某让去的时候把他叫上,晚上我去叫李某某的时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走。
我在李某某家见到有人把地上的“面面”往袋里装,当时不知道公安民警在装“面面”。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家扣押咖啡因26袋(612.1千克),防毒面具一套,塑料薄膜一卷,铁锨一把,水泵一台,簸箕两个,筛子两个,封口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蓝色塑料桶两个,台称两台,木耙子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
3、河津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检查后发现白色粉末状毒品等物后被扣押。
4、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在李某某、薛某某制造的毒品咖啡因进行了现场称量,数量26袋,净重为612.1千克。
5、毒品数量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经称量毒品净重为612.1千克已向李某某告知。
6、照片,证明制造毒品的工具洗衣机、木耙子、铁锨、水泵、防毒面具、台称、封口机、成品毒品、三轮车照片。
7、涉毒案件财物接受登记回执,证明毒品咖啡因612.1千克,防毒面具、铁锨、水泵、封口机、台称等移交河津市公安局禁毒科。
8、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李某某指认他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进行制毒原料交易地点。
1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嫌疑人李某甲)卖给他制毒原料的人,并辨认出4号照片(嫌疑人曹某某)委托他制毒的人。
11、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咖啡因(C8H10N4O2)含量为92.4%
13、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开始制造毒品,我用1个茶碱(50斤)等共制造900多斤咖啡因。
2013年12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2月23日我给了李某甲25000元让他给我购买制毒原料,共买了茶碱20袋(每袋50斤),硫酸二甲酯2桶(每桶400斤),火碱4袋(每袋50斤),还欠李某甲10000元。
2013年12月29上午,我给薛某某打电话说帮个忙,具体干什么没有说,下午2时许,薛某某到我家,我给薛某某说把灶火点着,帮我炕下“面面”。
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第一次讯问笔录说制造了900多斤咖啡因是估计,我共制造612.1公斤咖啡因,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我共制造612.1公斤咖啡因,我给了李某甲42000元。
我在制造毒品前几天一个上午,在我家巷口碰见曹某某,曹某某让我在制造毒品时帮忙做十个料的毒品,(茶碱,每个50斤)我说料钱及受苦钱一共22000元,曹某某给我22000元,第一次没有交代曹某某是不想连累别人,公安机关在我家炕上查获40多斤毒品。
薛某某帮我在炕上晾晒毒品40多斤。
14、被告人薛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帮忙干点活,我说能行,下午3时许,我到李某某家后,他让我帮忙烧火,我到李某某家后炕边的编织袋已经装好,公安机关检查时,炕上有四、五十斤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茶碱等原料进行化学反应后制造毒品咖啡因612.1千克,被告人薛某某帮助李某某晾炕上毒品咖啡因二十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薛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薛某某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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