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李某某,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接警称:有人在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偷电,后来民警到该户进行调查,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并查获净重分别为0.6克、0.2克、0.04克的毒品疑似物3小袋,净重分别为876.2克、317.8克、232.2克的不明液体3瓶、加热套、氢氧化钠、碘、赤磷、三耳圆底烧瓶等制毒工具。
经检验,从查获的3瓶不明液体、净重分别为0.6克和0.04克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0.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查获的232.2克不明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0%,查获的876.5克和317.8克不明液体,由于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万分之一,无法准确定出其含量。
(二)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房内,采用私搭电线的方式,窃取国家电力的电量为14256度。
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为7447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进行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客户窃电通知书、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毒品二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和罚金二千元。
二、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以“本案查获的液体系其制造毒品失败后的废液,一审法院认定为制毒既遂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制毒未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制造毒品数量232.2克系既遂及量刑有异议。
认为依照上诉人的制毒方法,在液体中放入少量冰毒进行制假,液体中肯定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该方法并不能制造出冰毒成品,应当依法认定未遂;且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至0.02%应当认定为废液。
故应当依法改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应当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卷宗材料,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制造毒品及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制造毒品及盗窃的事实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未遂;2.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能否认定为废液。
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本案查获的三处液体,只有一处鉴定出来甲基苯丙胺含量为万分之二,另两处液体因低于万分之一无法作出鉴定,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依据刘某某供述的制毒方法及经过,结合鉴定意见,其所制造出来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极低,故认定为废液,是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对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和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没收财产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李某某,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2日上午11时,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接警称:有人在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偷电,后来民警到该户进行调查,在该房屋内挡获被告人刘某某和谢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并查获净重分别为0.6克、0.2克、0.04克的毒品疑似物3小袋,净重分别为876.2克、317.8克、232.2克的不明液体3瓶、加热套、氢氧化钠、碘、赤磷、三耳圆底烧瓶等制毒工具。
经检验,从查获的3瓶不明液体、净重分别为0.6克和0.04克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0.2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查获的232.2克不明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0%,查获的876.5克和317.8克不明液体,由于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万分之一,无法准确定出其含量。
(二)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房内,采用私搭电线的方式,窃取国家电力的电量为14256度。
经鉴定,被盗电力价值为7447元。
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进行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客户窃电通知书、窃电处理结果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毒品二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和罚金二千元。
二、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以“本案查获的液体系其制造毒品失败后的废液,一审法院认定为制毒既遂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制毒未遂”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其的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制造毒品数量232.2克系既遂及量刑有异议。
认为依照上诉人的制毒方法,在液体中放入少量冰毒进行制假,液体中肯定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该方法并不能制造出冰毒成品,应当依法认定未遂;且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至0.02%应当认定为废液。
故应当依法改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应当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卷宗材料,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制造毒品及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制造毒品及盗窃的事实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刘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未遂;2.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能否认定为废液。
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本案查获的三处液体,只有一处鉴定出来甲基苯丙胺含量为万分之二,另两处液体因低于万分之一无法作出鉴定,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依据刘某某供述的制毒方法及经过,结合鉴定意见,其所制造出来的液体中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极低,故认定为废液,是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对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被盗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查扣在案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和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没收财产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下一篇: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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