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先后购得摇头丸、K粉、Y仔、蛇胆枇杷液、康泰克感冒药等原材料,随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家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上述原材料用搅拌机进行物理混合,并装瓶出售。
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制毒原料一批(其中,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原料43.3克,含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料214克,含尼米西泮成分的原料16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原料37.46克),用透明塑料瓶和搅拌机盛装的液体成品两瓶(其中,含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共1790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共285克),用于其个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共28克,及搅拌机,口服液空瓶等制毒工具。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制造出毒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制毒的原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先后购得摇头丸、K粉、Y仔、蛇胆枇杷液、康泰克感冒药等原材料,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家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上述原材料混合在一起,使用搅拌机进行搅拌,采用物理混合的方法制造“神仙水”,并装瓶出售。
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制毒原料一批,经称重和鉴定,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原料43.3克,含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料214克,含尼米西泮成分的原料16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原料37.46克;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液体一瓶,经称重和鉴定,含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净重1790克;用搅拌机盛装的液体一瓶,经称重和鉴定,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285克。
同时缴获口服液空瓶等制毒工具一批,用于其个人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3、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将缴获的毒品分别编号并进行了现场称重,其中:编号为1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43.3克;编号为2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298克;编号为3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23.9克;编号为4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米黄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4克;编号为5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5.1克;编号为6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2克;编号为7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8.6克;编号为8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5克;编号为9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14克;编号为10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169克;编号为11的白色透明胶罐盛装的黄色液体,净重1790克;编号为12的白色搅拌机盛装的土黄色液体,净重285克。
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3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出租屋内缴获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编号为3、4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5-8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编号为9的检材中检出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检出尼米西泮成分;编号为11的检材中检出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编号为12的检材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沈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证人刘锦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约在2011年3月份租住了其表姐翁某云所有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6号4楼的房屋,2013年6月份,其代表翁某云管理出租事务后,与沈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
经辨认,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沈某某就是租住蕉田马鞍山6号4楼房屋的人。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房屋内制造毒品“神仙水”。
制作原料是摇头丸、K粉、蛇胆川贝液、Y仔、康奈克感冒药,制作方法是在珠海看一个叫“阿健”的男子制作“神仙水”时学会的。
2013年6、7月份制成200支,分两次卖给了一个叫“阿文”的女子。
2013年11月份,一个叫“摸剑”的男子让其制作“神仙水”,提供了摇头丸、Y仔、K粉、“神下水”包装空瓶、包装盒等原料,并提供了30克“冰毒”给其吸食。
2014年1月6日,其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查获了冰毒两小包约30克、摇头丸1000多粒、Y仔约800粒、康泰克感冒药40粒、白色透明风袋(内装乳白色粉末)约220克、K粉4小包约40克、蛇胆川贝枇杷露空瓶一箱、“神仙水”包装空瓶约100个、“神仙水”包装盒约100个、白色透明塑料罐1个(内有黄色液体)。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制出毒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制出、销售毒品,经查: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曾制出了“神仙水”并已经出售,且被告人庭审中供述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推翻之前的供述,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二、现场缴获的制毒原料均不含复合毒品成分,而现场缴获的搅拌机内盛装的液体含有两种毒品成分,说明通过物理混合,已经改变了毒品成分和效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其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的范畴,因此,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解被缴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系制毒原料,经查:一、其交代的制毒原料中没有“冰毒”;二、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现场缴获的“冰毒”系用于吸食,当庭翻供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先后购得摇头丸、K粉、Y仔、蛇胆枇杷液、康泰克感冒药等原材料,随后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家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上述原材料用搅拌机进行物理混合,并装瓶出售。
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制毒原料一批(其中,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原料43.3克,含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料214克,含尼米西泮成分的原料16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原料37.46克),用透明塑料瓶和搅拌机盛装的液体成品两瓶(其中,含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共1790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共285克),用于其个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共28克,及搅拌机,口服液空瓶等制毒工具。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辩解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制造出毒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于制毒的原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沈某某先后购得摇头丸、K粉、Y仔、蛇胆枇杷液、康泰克感冒药等原材料,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家中,按照一定的比例,将上述原材料混合在一起,使用搅拌机进行搅拌,采用物理混合的方法制造“神仙水”,并装瓶出售。
2014年1月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制毒原料一批,经称重和鉴定,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原料43.3克,含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原料214克,含尼米西泮成分的原料16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原料37.46克;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液体一瓶,经称重和鉴定,含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净重1790克;用搅拌机盛装的液体一瓶,经称重和鉴定,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285克。
同时缴获口服液空瓶等制毒工具一批,用于其个人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8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3、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将缴获的毒品分别编号并进行了现场称重,其中:编号为1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黄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43.3克;编号为2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298克;编号为3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23.9克;编号为4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米黄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4克;编号为5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净重5.1克;编号为6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2克;编号为7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8.6克;编号为8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5克;编号为9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214克;编号为10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净重169克;编号为11的白色透明胶罐盛装的黄色液体,净重1790克;编号为12的白色搅拌机盛装的土黄色液体,净重285克。
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3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出租屋内缴获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编号为2的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编号为3、4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5-8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编号为9的检材中检出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检出尼米西泮成分;编号为11的检材中检出羟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编号为12的检材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使用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测,被告人沈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证人刘锦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约在2011年3月份租住了其表姐翁某云所有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6号4楼的房屋,2013年6月份,其代表翁某云管理出租事务后,与沈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
经辨认,其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沈某某就是租住蕉田马鞍山6号4楼房屋的人。
7、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马鞍山的房屋内制造毒品“神仙水”。
制作原料是摇头丸、K粉、蛇胆川贝液、Y仔、康奈克感冒药,制作方法是在珠海看一个叫“阿健”的男子制作“神仙水”时学会的。
2013年6、7月份制成200支,分两次卖给了一个叫“阿文”的女子。
2013年11月份,一个叫“摸剑”的男子让其制作“神仙水”,提供了摇头丸、Y仔、K粉、“神下水”包装空瓶、包装盒等原料,并提供了30克“冰毒”给其吸食。
2014年1月6日,其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查获了冰毒两小包约30克、摇头丸1000多粒、Y仔约800粒、康泰克感冒药40粒、白色透明风袋(内装乳白色粉末)约220克、K粉4小包约40克、蛇胆川贝枇杷露空瓶一箱、“神仙水”包装空瓶约100个、“神仙水”包装盒约100个、白色透明塑料罐1个(内有黄色液体)。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制出毒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制出、销售毒品,经查: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曾制出了“神仙水”并已经出售,且被告人庭审中供述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推翻之前的供述,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二、现场缴获的制毒原料均不含复合毒品成分,而现场缴获的搅拌机内盛装的液体含有两种毒品成分,说明通过物理混合,已经改变了毒品成分和效用,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其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的范畴,因此,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解被缴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系制毒原料,经查:一、其交代的制毒原料中没有“冰毒”;二、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现场缴获的“冰毒”系用于吸食,当庭翻供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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