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城镇居民。
因涉嫌制造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购买麻黄素、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其居住和管理的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2单元602房间制造毒品。
2014年10月13日12时,上述2处制毒场所被查获,并从501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96.7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液体284克,含量为0.07%,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红色粉末1克;从602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1239.5克,其中净重为7720克的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另查获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有人制造毒品,遂前往该处,并在该处挡获被告人任某某和李某,同时在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内、2单元602房间内查获制毒物品及工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及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制造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购买麻黄素、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其居住和管理的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2单元602房间制造毒品。
2014年10月13日12时,上述2处制毒场所被查获,并从501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96.7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液体284克,含量为0.07%,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红色粉末1克;从602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1239.5克,其中净重为7720克的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另查获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有人制造毒品,遂前往该处,并在该处挡获被告人任某某和李某,同时在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内、2单元602房间内查获制毒物品及工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及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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