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佰华),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经营一间化工厂失败后,便萌生了利用化工厂内的工具及材料制造毒品冰毒的念头。
2014年6、7月份,叶某开始研究制造冰毒的方法,并在网上学一些制毒知识,同时加入一些专门交流研究制造毒品的QQ群,并在QQ群内学习制毒技巧。
之后叶某先后于2014年6月份、9月份分别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欢成二巷2号三楼一间出租屋及荷城街道文华路和木巷201房内制造冰毒,并制造出有冰毒成分的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约5克。
2014年6、7月份,一名叫“尊严”的qq友(具体情况不详)得知叶某制造冰毒后就互留了电话,并叫叶某传授制毒方法,提出制出的冰毒两人平分。
叶某答应并提出收取人民币15000元传授费用,并告诉“尊严”制毒所需工具及原材料。
2014年11月2日晚,“尊严”叫叶某第二天将制毒工具、原材料和制好的冰毒一起运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见面后再付钱。
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叶某雇请梁某驾驶的车牌为粤E×××××蓝色长安小型面包车将上述制毒用品运到陈村镇石洲市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液体和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苯基丙酮成分、苯基乙酰基乙腈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搜获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毒品及制毒用原料应予以没收并销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60.31克锥形瓶装液体、烧杯盛装黄色晶体、4.42克黄色晶体、玻璃器皿盛装白色晶体,含苯基乙酰基乙腈成分的4.98千克白色粉末,及含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成分的43.81克试管盛装固液混合物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经营一间化工厂失败后,便萌生了利用化工厂内的工具及材料制造毒品冰毒的念头。
2014年6、7月份,叶某开始研究制造冰毒的方法,并在网上学一些制毒知识,同时加入一些专门交流研究制造毒品的QQ群,并在QQ群内学习制毒技巧。
之后叶某先后于2014年6月份、9月份分别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欢成二巷2号三楼一间出租屋及荷城街道文华路和木巷201房内制造冰毒,并制造出有冰毒成分的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约5克。
2014年6、7月份,一名叫“尊严”的qq友(具体情况不详)得知叶某制造冰毒后就互留了电话,并叫叶某传授制毒方法,提出制出的冰毒两人平分。
叶某答应并提出收取人民币15000元传授费用,并告诉“尊严”制毒所需工具及原材料。
2014年11月2日晚,“尊严”叫叶某第二天将制毒工具、原材料和制好的冰毒一起运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见面后再付钱。
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叶某雇请梁某驾驶的车牌为粤E×××××蓝色长安小型面包车将上述制毒用品运到陈村镇石洲市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液体和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苯基丙酮成分、苯基乙酰基乙腈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搜获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叶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毒品及制毒用原料应予以没收并销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60.31克锥形瓶装液体、烧杯盛装黄色晶体、4.42克黄色晶体、玻璃器皿盛装白色晶体,含苯基乙酰基乙腈成分的4.98千克白色粉末,及含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成分的43.81克试管盛装固液混合物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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