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购买咖啡因粉、苯甲酸、罂粟壳,在五原县其租房处,以每三个罂粟壳放三两水熬制成水,掺入一斤咖啡因粉和半斤苯甲酸,用塑料针管推压制成块状物,待晒干后,向他人出售。
2016年8月4日,五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巴运物流园区将其查获,并扣押其制造出的毒品安钠咖疑似物25个重396.8克,在其租房处扣押用于制造毒品安钠咖疑似物的咖啡因粉2包重796.9克、罂粟壳170.9克、制毒针管3个、铝盆1个。
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的毒品安钠咖疑似物中检出安钠咖成分,毒品咖啡因疑似物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称重说明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残疾人证、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巴彦淖尔市医院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制造,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安钠咖、咖啡因、罂粟壳和供犯罪所用的针管、铝盆,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安钠咖、咖啡因、罂粟壳,予以没收,由五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三、供犯罪所用的制毒针管三支、铝盆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购买咖啡因粉、苯甲酸、罂粟壳,在五原县其租房处,以每三个罂粟壳放三两水熬制成水,掺入一斤咖啡因粉和半斤苯甲酸,用塑料针管推压制成块状物,待晒干后,向他人出售。
2016年8月4日,五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巴运物流园区将其查获,并扣押其制造出的毒品安钠咖疑似物25个重396.8克,在其租房处扣押用于制造毒品安钠咖疑似物的咖啡因粉2包重796.9克、罂粟壳170.9克、制毒针管3个、铝盆1个。
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的毒品安钠咖疑似物中检出安钠咖成分,毒品咖啡因疑似物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称重说明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残疾人证、基本情况、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巴彦淖尔市医院保外就医病情鉴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制造,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安钠咖、咖啡因、罂粟壳和供犯罪所用的针管、铝盆,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安钠咖、咖啡因、罂粟壳,予以没收,由五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三、供犯罪所用的制毒针管三支、铝盆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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