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学习了以羟亚胺为主要原料采取化学方法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制毒工艺。
此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制毒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和辅助原料、制毒工具等,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万青村石板沟魏华新养猪场平房内制造毒品。
2013年4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回龙明珠小区1栋地下停车场内将其抓获。
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二包(共重2231.4克)和装在七个烧杯内的棕黄色潮湿粉末物(共重2730.4克)等物品。
随即,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201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一包(重864.3克)、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块物一包(重40.18克)和编织袋装棕色粉末物三包(共重65千克);在其制毒地点查获编织袋装粉末一包(10千克)及制毒工具等。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有重5826.1克为毒品氯胺酮,其中有2231.4克的平均含量为91.21%;有864.3克的平均含量为93.5%;有2730.4克无法均匀取样进行含量鉴定。
编织袋装粉末物共重75千克为羟亚胺,浅黄色晶体块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信清单、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的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当庭自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没收的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一大队的制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学习了以羟亚胺为主要原料采取化学方法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制毒工艺。
此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制毒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和辅助原料、制毒工具等,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万青村石板沟魏华新养猪场平房内制造毒品。
2013年4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回龙明珠小区1栋地下停车场内将其抓获。
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面包车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二包(共重2231.4克)和装在七个烧杯内的棕黄色潮湿粉末物(共重2730.4克)等物品。
随即,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201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一包(重864.3克)、塑料袋装浅黄色晶体块物一包(重40.18克)和编织袋装棕色粉末物三包(共重65千克);在其制毒地点查获编织袋装粉末一包(10千克)及制毒工具等。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有重5826.1克为毒品氯胺酮,其中有2231.4克的平均含量为91.21%;有864.3克的平均含量为93.5%;有2730.4克无法均匀取样进行含量鉴定。
编织袋装粉末物共重75千克为羟亚胺,浅黄色晶体块状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信清单、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任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的毒品数量大。
被告人当庭自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没收的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一大队的制毒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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