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
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钟新海、刘军、唐晓文(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四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并由唐晓文邀约杨俊(已判决)提供技术。
被告人尹某某联系到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一居民房作为制毒场所后,钟新海等人将原料及设备从成都运至上述地点,由杨俊利用制毒工具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
同月26日,钟新海、刘军、杨俊将所制造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等物品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房间内,准备最后提纯时被当场挡获。
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淡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84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黄色浑浊液体一杯,净重57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6.31%。
随后,民警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民房的制毒现场,查获黄色液体一瓶,净重12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3%,同时查获真空泵、电热套等制毒工具及原料。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是提炼麻黄素,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尹某某出资购买康泰克胶囊,并联系场所,其目的是制造麻黄素,不知道钟新海等人在制造毒品,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尹某某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尹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钟新海、刘军、唐晓文(均已判刑)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四人将共同出资购买的“康泰克”胶囊以及制毒工具搬运至被告人尹华东联系的四川省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的民房内,由杨俊(已判刑)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26日,钟新海等人将所制得的毒品半成品带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房间内准备提纯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房内查获制造的淡黄色晶体484克、黄色液体572克。
经鉴定,淡黄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31%。
随后,公安人员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居民房内查获钟新海等人在制毒现场留下的黄色液体1200克,以及抽滤瓶、真空泵等制毒工具。
经鉴定,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3%。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称量笔录证实。
3、物证鉴定书、毒物分析报告。
4、户籍信息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情况及之前被刑事处罚的有关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钟新海、刘军、杨俊、唐晓文的刑事处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钟新海供述证实。
2、同案犯刘军的供述证实。
3、同案犯杨俊的供述证实。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伙同他人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77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某是制造麻黄素,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同案犯钟新海、刘军供称与尹某某共谋通过从“康泰克”胶囊中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二人对共谋制造冰毒的时间、地点及各自分工、出资情况等相吻合,足以证实,表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制造冰毒的主观故意;其次,现场勘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制毒场所查获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制出含毒品成分的液体,部分液体毒品成分高达36%,表明其已制出毒品半成品。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共谋制毒后,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工具,提供制毒场所,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所提尹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制毒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麦先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钟新海、刘军、唐晓文(均已判决)共同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四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并由唐晓文邀约杨俊(已判决)提供技术。
被告人尹某某联系到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一居民房作为制毒场所后,钟新海等人将原料及设备从成都运至上述地点,由杨俊利用制毒工具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
同月26日,钟新海、刘军、杨俊将所制造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等物品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房间内,准备最后提纯时被当场挡获。
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淡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84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黄色浑浊液体一杯,净重572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6.31%。
随后,民警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民房的制毒现场,查获黄色液体一瓶,净重12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0.03%,同时查获真空泵、电热套等制毒工具及原料。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是提炼麻黄素,没有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尹某某出资购买康泰克胶囊,并联系场所,其目的是制造麻黄素,不知道钟新海等人在制造毒品,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尹某某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尹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钟新海、刘军、唐晓文(均已判刑)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四人将共同出资购买的“康泰克”胶囊以及制毒工具搬运至被告人尹华东联系的四川省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的民房内,由杨俊(已判刑)从“康泰克”胶囊中提取麻黄素,进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2月26日,钟新海等人将所制得的毒品半成品带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房间内准备提纯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房内查获制造的淡黄色晶体484克、黄色液体572克。
经鉴定,淡黄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31%。
随后,公安人员在绵竹市金花镇云盖村1组居民房内查获钟新海等人在制毒现场留下的黄色液体1200克,以及抽滤瓶、真空泵等制毒工具。
经鉴定,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3%。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称量笔录证实。
3、物证鉴定书、毒物分析报告。
4、户籍信息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情况及之前被刑事处罚的有关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钟新海、刘军、杨俊、唐晓文的刑事处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钟新海供述证实。
2、同案犯刘军的供述证实。
3、同案犯杨俊的供述证实。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伙同他人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772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尹某某是制造麻黄素,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同案犯钟新海、刘军供称与尹某某共谋通过从“康泰克”胶囊中提炼麻黄素制造冰毒,二人对共谋制造冰毒的时间、地点及各自分工、出资情况等相吻合,足以证实,表明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制造冰毒的主观故意;其次,现场勘查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制毒场所查获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制出含毒品成分的液体,部分液体毒品成分高达36%,表明其已制出毒品半成品。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共谋制毒后,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工具,提供制毒场所,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大,不属于从犯,辩护人所提尹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制毒犯罪事实,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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