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捕前系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任职于宁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业务管理。
刘某某在任职期间,雇佣业务员以投资理财名义向不特定多数群众宣称该公司经营效益好,对外高息揽存。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6年1月4日,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高息揽存,报案人数共计97人,非法揽存133笔,实际非法吸存金额合计8790000元,已返还报案人423080元,未返还8366920元。
2015年6月2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业务员是他来公司的时候就有的,他只是按照公司原有的经营模式工作,他后来只招聘过两三个业务员,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总经理头衔有名无实,不应因此认定刘某某对公司的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任职于宁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以投资理财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6年1月4日,在刘某某任职期间该公司高息揽存报案人数共计97人,涉及合同133份,实际非法吸存金额合计8790000元,已返还报案人423080元,未返还8366920元。
2015年6月2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刘某某任职期间,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鉴定意见显示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主营业务收入为担保费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理财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宁某、杨某1、刘某1、陈某、党某、杨某2、高某、梁某、孙某的证言;投资人刘某2、谢川、杨某3、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任职于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刘某某明知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仍积极参与上述活动,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刘某某对公司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刘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投资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故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涉案未追回的款项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任职于宁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业务管理。
刘某某在任职期间,雇佣业务员以投资理财名义向不特定多数群众宣称该公司经营效益好,对外高息揽存。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6年1月4日,刘某某在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高息揽存,报案人数共计97人,非法揽存133笔,实际非法吸存金额合计8790000元,已返还报案人423080元,未返还8366920元。
2015年6月2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业务员是他来公司的时候就有的,他只是按照公司原有的经营模式工作,他后来只招聘过两三个业务员,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总经理头衔有名无实,不应因此认定刘某某对公司的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任职于宁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以投资理财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6年1月4日,在刘某某任职期间该公司高息揽存报案人数共计97人,涉及合同133份,实际非法吸存金额合计8790000元,已返还报案人423080元,未返还8366920元。
2015年6月2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刘某某任职期间,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鉴定意见显示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主营业务收入为担保费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理财协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宁某、杨某1、刘某1、陈某、党某、杨某2、高某、梁某、孙某的证言;投资人刘某2、谢川、杨某3、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任职于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刘某某明知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以实施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仍积极参与上述活动,且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刘某某对公司全部吸收数额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刘某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投资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陕西海之创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行政、人员、业务管理,故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21日止)。
二、涉案未追回的款项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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