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1975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国中大厦1109号,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电动汽车及石油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客户张×、洪×等人民币42346380元,后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哈尔滨天业案件投资人登记表,工作说明,投资明细,收据,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借条,收条,顺丰速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网银交易回单,投资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王×的报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天业集团董事长致投资者的感谢信,天业集团针对目前基金市场若干问题的答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费用,给众多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国中大厦1109号,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电动汽车及石油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客户张×、洪×等人民币42346380元,后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哈尔滨天业案件投资人登记表,工作说明,投资明细,收据,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借条,收条,顺丰速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网银交易回单,投资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王×的报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天业集团董事长致投资者的感谢信,天业集团针对目前基金市场若干问题的答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费用,给众多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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