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5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采用请会、应会和借款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陈某丙、黄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97059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详见陈某应会、借款统计表)。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请会标为人民币1000元的会1组,每月8日、18日、28日行会,被告人陈某在该组标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683427元,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545400元。
2、2009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请会标为人民币5000元的会1组,每月6日、20日行会,被告人陈某在该组标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120000元,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45000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应韩建美、李某等13人所请的标会,共得会钱人民币1459382元。
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634556元。
4、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以打会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陈某丙、黄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4250元,除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91550元,余款人民币442700元至今未能归还。
所借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应会、归还高利贷本息等。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标会记账单、借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甲、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乙、侯某、陈某丙、韩某、房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谢某、何某己、黄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何某庚、陈某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账本,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归还少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7656万元,在查明被告人陈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5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采用请会、应会和借款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陈某丙、黄某等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97059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详见陈某应会、借款统计表)。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请会标为人民币1000元的会1组,每月8日、18日、28日行会,被告人陈某在该组标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683427元,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545400元。
2、2009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请会标为人民币5000元的会1组,每月6日、20日行会,被告人陈某在该组标会中共得会钱人民币120000元,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45000元。
3、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黄桥镇应韩建美、李某等13人所请的标会,共得会钱人民币1459382元。
至倒会,被告人陈某共盈余会钱人民币634556元。
4、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以打会需要周转资金等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陈某丙、黄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34250元,除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91550元,余款人民币442700元至今未能归还。
所借款项被被告人陈某用于应会、归还高利贷本息等。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标会记账单、借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何某甲、王某甲、吕某甲、陈某乙、吕某乙、侯某、陈某丙、韩某、房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谢某、何某己、黄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何某庚、陈某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账本,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归还少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6.7656万元,在查明被告人陈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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