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经商,户籍地江山市市区,住江山市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卓良、周苏莹,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妻子杨晓英(已判决)筹借资金成立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经营投资需求,向大量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姜某某在杨晓英吸收资金期间,曾在江山市地税局任职,在借款人提出以其名义出具借条或要求其担保,才借款杨晓英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杨晓英一同出具借条以及以自己为杨晓英借款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向徐某甲、杨某丙、毛某乙、华某、徐某乙、朱某、段某、周某乙、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袁某、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赵某、宁某、姜某乙、刘某、毛某丙、姜某丙、郑某、郑水花(林某妻子)、白某、陆某乙、柴某、王某乙、毛某丁、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41.2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杨晓英、姜某某向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万元,系以房产作抵押,杨晓英向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郑水花借款共计137.7万元,姜某某仅系担保人,向陆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条上姜某某的名字系在事后补签,向姜某乙借款82万元,系在宏利公司成立之前,上述借款均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姜某某由于客观原因无能力退赃,并非拒不退赃;原判对姜某某量刑畸重,与其他类案件相比,量刑不平衡。
请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丙、毛某乙、华某、徐某乙、朱某、段某、周某乙、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袁某、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赵某、宁某、姜某乙、刘某、毛某丙、姜某丙、郑某、林某、白某、陆某乙、柴某、王某乙、毛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陆某甲、毛某甲、周某甲、程某、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杨晓英的供述,借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查,1、杨晓英、姜某某向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作抵押的房产系非法集资款所购置,借款金额依法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2、姜某某为杨晓英向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郑水花等人借款提供担保,显然已为杨晓英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所集得的款项亦应计入姜某某的犯罪数额;3、陆某乙提供的借条上确有姜某某的签名,在陆某乙坚持认为系借款时所签的情况下,姜某某关于事后补签的辩解难以成立,不宜将该笔借款从姜某某的犯罪数额中剔除;4、本案并非单位犯罪,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与杨晓英、姜某某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判以杨晓英、姜某某向祝小青借款6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为由,未将该笔借款计入非法集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同理,杨晓英、姜某某向姜某乙借款82万元也应计入姜某某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提原判认定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106.2万元。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的亲属为姜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
相关江山市协同处置民间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无法追回,原判对其从严惩处并无不当,所提原判量刑失衡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姜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为姜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卓良、周苏莹,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妻子杨晓英(已判决)筹借资金成立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经营投资需求,向大量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姜某某在杨晓英吸收资金期间,曾在江山市地税局任职,在借款人提出以其名义出具借条或要求其担保,才借款杨晓英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杨晓英一同出具借条以及以自己为杨晓英借款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向徐某甲、杨某丙、毛某乙、华某、徐某乙、朱某、段某、周某乙、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袁某、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赵某、宁某、姜某乙、刘某、毛某丙、姜某丙、郑某、郑水花(林某妻子)、白某、陆某乙、柴某、王某乙、毛某丁、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公司等个人或公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41.2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杨晓英、姜某某向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万元,系以房产作抵押,杨晓英向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郑水花借款共计137.7万元,姜某某仅系担保人,向陆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条上姜某某的名字系在事后补签,向姜某乙借款82万元,系在宏利公司成立之前,上述借款均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姜某某由于客观原因无能力退赃,并非拒不退赃;原判对姜某某量刑畸重,与其他类案件相比,量刑不平衡。
请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甲、杨某丙、毛某乙、华某、徐某乙、朱某、段某、周某乙、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袁某、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赵某、宁某、姜某乙、刘某、毛某丙、姜某丙、郑某、林某、白某、陆某乙、柴某、王某乙、毛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陆某甲、毛某甲、周某甲、程某、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杨晓英的供述,借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查,1、杨晓英、姜某某向江山市宝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作抵押的房产系非法集资款所购置,借款金额依法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2、姜某某为杨晓英向祝某、戚某、许某、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甲、姜某甲、郑水花等人借款提供担保,显然已为杨晓英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所集得的款项亦应计入姜某某的犯罪数额;3、陆某乙提供的借条上确有姜某某的签名,在陆某乙坚持认为系借款时所签的情况下,姜某某关于事后补签的辩解难以成立,不宜将该笔借款从姜某某的犯罪数额中剔除;4、本案并非单位犯罪,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与杨晓英、姜某某的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判以杨晓英、姜某某向祝小青借款6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江山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为由,未将该笔借款计入非法集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同理,杨晓英、姜某某向姜某乙借款82万元也应计入姜某某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提原判认定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106.2万元。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姜某某的亲属为姜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
相关江山市协同处置民间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绝大部分无法追回,原判对其从严惩处并无不当,所提原判量刑失衡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姜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为姜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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