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卢某担任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上级要求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对“土保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办理流程也未加监督落实,造成内部管理混乱,监管失控,为劳保所工作人员章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期间,章某挪用公款,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10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挽回经济损失,向相关部门缴纳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沈某、陈某、唐某、施某、孙某、戚某、徐某、徐某田的证言、浙人社发(2012)320文件、慈溪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2013年浙江省社保经办机构内控机制情况检查方案、劳动保障所工作职责、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业务经办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会计原始凭证、中共崇寿镇委人事任免文件、崇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卢某担任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劳保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上级要求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对“土保款”(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办理流程也未加监督落实,造成内部管理混乱,监管失控,为劳保所工作人员章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期间,章某挪用公款,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100元。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至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挽回经济损失,向相关部门缴纳人民币1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沈某、陈某、唐某、施某、孙某、戚某、徐某、徐某田的证言、浙人社发(2012)320文件、慈溪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障实施细则、2013年浙江省社保经办机构内控机制情况检查方案、劳动保障所工作职责、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障业务经办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会计原始凭证、中共崇寿镇委人事任免文件、崇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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