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任五华县梅林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副站长,住五华县。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自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五华县梅林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副站长期间,作为梅林镇三乐村“雪塘凹”森林采伐点的监督砍伐责任人之一,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监督砍伐工作不负责,工作不到位,流于形式,致使梅林镇三乐村“雪塘凹”森林采伐点外林木遭到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滥伐材积达54.054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职责,致使林木被他人大面积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究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自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五华县梅林镇农业服务中心林业站副站长期间,作为梅林镇三乐村“雪塘凹”森林采伐点的监督砍伐责任人之一,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监督砍伐工作不负责,工作不到位,流于形式,致使梅林镇三乐村“雪塘凹”森林采伐点外林木遭到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滥伐材积达54.054立方米,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
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职责,致使林木被他人大面积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究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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