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2012年任永吉县金家乡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受县、乡政府委托组织本乡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对农民投保工作不认真审核,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全乡虚报14373.15亩土地参加农业保险理赔,使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107000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2012年任永吉县金家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受永吉县政府及金家乡政府委托组织本乡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对农民投保工作不认真审核,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全乡虚报14373.15亩土地参加农业保险理赔,使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107000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农业局委员会关于卢某某任免通知的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金家乡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金家乡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永吉县金家乡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永吉县金家乡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理算结果确认清单、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证人王某某、白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2012年任永吉县金家乡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受县、乡政府委托组织本乡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对农民投保工作不认真审核,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全乡虚报14373.15亩土地参加农业保险理赔,使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107000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2012年任永吉县金家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受永吉县政府及金家乡政府委托组织本乡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对农民投保工作不认真审核,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全乡虚报14373.15亩土地参加农业保险理赔,使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资金损失107000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农业局委员会关于卢某某任免通知的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细则、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金家乡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金家乡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永吉县金家乡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永吉县金家乡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理算结果确认清单、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证人王某某、白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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