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汉族,原系永兴县马田镇二矿驻矿安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9月30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王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兴县煤炭局派到马田镇二矿任驻矿安监员。
2009年5月18日,马田镇二矿通过验收进行整改,5月19日,在未取得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马田镇二矿擅自组织井下原煤生产。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永兴县煤炭局派驻马田镇二矿的驻矿安监员,明知该矿在违法组织生产,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煤矿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也没有制止煤矿违法组织生产,对煤矿“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等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对该矿用风镐采煤没有进行有效制止。
被告人王定禄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放任马田镇二矿非法生产,最终导致了永兴县马田镇二矿“5.2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8.8万元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接受事故调查并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黄××、邱××、李××、李××、李×、李××的证言;书证永煤发(2005)2号文件、永煤发(2007)55号文件、永政办发(2008)33号文件、湘煤行(2009)26号文件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程》,湘煤安调查(2009)120号文件、“5.24”煤与瓦斯突出(倾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县煤炭局现场执法笔录及处理决定书、“5.24”事故经济损失表及死亡人员名单、(2009)永公刑技法第3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聘用合同书及永兴县煤炭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兴县煤炭局聘用为驻矿安监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马田镇二矿非法原煤生产,致使发生“5•24”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8.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王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兴县煤炭局派到马田镇二矿任驻矿安监员。
2009年5月18日,马田镇二矿通过验收进行整改,5月19日,在未取得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马田镇二矿擅自组织井下原煤生产。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永兴县煤炭局派驻马田镇二矿的驻矿安监员,明知该矿在违法组织生产,没有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煤矿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也没有制止煤矿违法组织生产,对煤矿“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等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对该矿用风镐采煤没有进行有效制止。
被告人王定禄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放任马田镇二矿非法生产,最终导致了永兴县马田镇二矿“5.24”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8.8万元的严重后果。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接受事故调查并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黄××、邱××、李××、李××、李×、李××的证言;书证永煤发(2005)2号文件、永煤发(2007)55号文件、永政办发(2008)33号文件、湘煤行(2009)26号文件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台的《煤矿安全规程》,湘煤安调查(2009)120号文件、“5.24”煤与瓦斯突出(倾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县煤炭局现场执法笔录及处理决定书、“5.24”事故经济损失表及死亡人员名单、(2009)永公刑技法第3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煤矿安全生产监察员聘用合同书及永兴县煤炭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兴县煤炭局聘用为驻矿安监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马田镇二矿非法原煤生产,致使发生“5•24”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8.8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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