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2日被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对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申请退税的实地调查以及审批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厂是否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致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317662.37元。
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顺河区国税局福利企业退税审批工作人员,在办理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退税的审批监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该厂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而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1278571.13元。
针对上述指控,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8年-2011年,我的工作职责是对福利企业退税进行初审工作,不具备对退税的监管工作的责任,不进行实地调查。
只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结合管理分局的调查报告签署审核意见。
2012年1月-11月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对福利企业退税的初审工作,审批中心成立后,征管规程没有明确审批退税工作是否去调查或者怎样调查,我依据国税法2007(67)号文第二条第四项,对照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对该企业提供的退税资料进行书面案头审核,根据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出具报告和审核意见,尽到了工作职责,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两个时间段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不能把税务人员的内部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对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申请退税的实地调查以及审批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厂是否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致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317662.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孟某、李某某、韩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冯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对所管辖区内的福利企业认真的履行应尽的职责,对福利企业具体情况、退税申报情况等项工作进行书面、实地核查、严重的不负责,导致不具备福利企业资格的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享受福利企业退还税收的政策,造成国家损失317662.37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退税审批工作人员的职责,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审批工作中造成的损失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2日被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某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对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申请退税的实地调查以及审批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厂是否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致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317662.37元。
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顺河区国税局福利企业退税审批工作人员,在办理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退税的审批监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该厂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而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1278571.13元。
针对上述指控,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8年-2011年,我的工作职责是对福利企业退税进行初审工作,不具备对退税的监管工作的责任,不进行实地调查。
只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并结合管理分局的调查报告签署审核意见。
2012年1月-11月期间,我的工作职责是对福利企业退税的初审工作,审批中心成立后,征管规程没有明确审批退税工作是否去调查或者怎样调查,我依据国税法2007(67)号文第二条第四项,对照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规定,对该企业提供的退税资料进行书面案头审核,根据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出具报告和审核意见,尽到了工作职责,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两个时间段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不能把税务人员的内部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负责对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申请退税的实地调查以及审批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该厂是否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致使该厂骗取国家退税款317662.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郭某、孟某、李某某、韩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冯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顺河区国税局审批中心副主任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对所管辖区内的福利企业认真的履行应尽的职责,对福利企业具体情况、退税申报情况等项工作进行书面、实地核查、严重的不负责,导致不具备福利企业资格的开封市制氧配件阀门厂享受福利企业退还税收的政策,造成国家损失317662.37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退税审批工作人员的职责,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审批工作中造成的损失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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