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1月今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住南阳市人民路电业局家属院。
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受贿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6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王清斌、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收到对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违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后雷某接受该公司员工两次吃请、收受现金2000元,对该公司非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行为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
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在南阳市共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1859余万元,其中通过该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注册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589余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12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收取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费用、管理房地产中介期间,先后5次收受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等公司员工现金、充值卡、消费卷共计1.1万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家属已退赃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即便自己履行职责,也无法阻止邦德公司诈骗群众钱。
辩护人辩称:雷某的职责事实上规定不清楚,雷某对邦德公司诈骗这一后果根本无法预见。
即便雷某履行职责,顶多对邦德公司处以罚款,也无法责令邦德公司停止营业,也就是无法避免邦德公司诈骗这一结果发生,事实就是雷某未履行职责与邦德公司实施诈骗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收到对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违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后雷某接受该公司员工两次吃请、收受现金2000元,对该公司非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行为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
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在南阳市共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1859余万元,其中通过该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注册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589余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成林、杨晓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邦德公司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可不做犯罪处理,由有关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
关于玩忽职守罪,虽然邦德公司最终诈骗成功其直接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邦德公司诈骗造成人民群众损失财产损失的结果与雷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雷某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认为雷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在该事件中,本院综合考虑邦德公司最终诈骗成功、造成人民群众损失这一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且雷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是决定性因素,故对雷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雷某到案情况,本院查明雷某系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其到案,辩护人关于雷某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但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该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事实,对雷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受贿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6月1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清斌,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王清斌、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收到对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违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后雷某接受该公司员工两次吃请、收受现金2000元,对该公司非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行为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
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在南阳市共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1859余万元,其中通过该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注册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589余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12年底至2014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收取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费用、管理房地产中介期间,先后5次收受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等公司员工现金、充值卡、消费卷共计1.1万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家属已退赃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即便自己履行职责,也无法阻止邦德公司诈骗群众钱。
辩护人辩称:雷某的职责事实上规定不清楚,雷某对邦德公司诈骗这一后果根本无法预见。
即便雷某履行职责,顶多对邦德公司处以罚款,也无法责令邦德公司停止营业,也就是无法避免邦德公司诈骗这一结果发生,事实就是雷某未履行职责与邦德公司实施诈骗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雷某在任南阳市宛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房产管理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收到对南阳市邦德房地产营销策划营销公司违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举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后雷某接受该公司员工两次吃请、收受现金2000元,对该公司非法收取客户交易资金的行为没有进一步调查处理。
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4日,该公司在南阳市共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1859余万元,其中通过该公司在南阳市宛城区注册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户交易资金未退共计589余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成林、杨晓等人的证言;3、公安机关邦德公司合同诈骗案侦查卷宗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规,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可不做犯罪处理,由有关机关给予党政纪处分。
关于玩忽职守罪,虽然邦德公司最终诈骗成功其直接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邦德公司诈骗造成人民群众损失财产损失的结果与雷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雷某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认为雷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在该事件中,本院综合考虑邦德公司最终诈骗成功、造成人民群众损失这一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且雷某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是决定性因素,故对雷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雷某到案情况,本院查明雷某系纪检监察机关通知其到案,辩护人关于雷某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但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该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事实,对雷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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