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X林业局XXX管护区林政员,住XX县X号楼X单元XXX室。
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呼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X林业局XXX管护区林政员期间,不能妥善履行职责,致使XXX森林资源管护区发生毁林开荒10.46公顷,直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496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诉与辩解;2.证人于XX、于XX、贺XX、刘X、马XX、李X、孙XX、王X的证言;3.书证:XXX管护区林政记录、XXX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说明、XXX林业局兴华森林资源林场管护责任区交接书、XXX林业局天宝工程二期森林资源管护管理目标责任状、XXX林业局XXX森林资源管护区证明、户籍证明、呼玛县兴华乡政府会议记录、王X的承包合同书、补贴发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申请书;4.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结果、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书;5.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XXX林业局XXX管护区林政员期间,不能妥善履行职责,致使XXX森林资源管护区发生毁林开荒10.46公顷,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496400.00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玩忽职守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毁林问题后及时上报且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呼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XXX林业局XXX管护区林政员期间,不能妥善履行职责,致使XXX森林资源管护区发生毁林开荒10.46公顷,直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496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诉与辩解;2.证人于XX、于XX、贺XX、刘X、马XX、李X、孙XX、王X的证言;3.书证:XXX管护区林政记录、XXX林业局资源林政科说明、XXX林业局兴华森林资源林场管护责任区交接书、XXX林业局天宝工程二期森林资源管护管理目标责任状、XXX林业局XXX森林资源管护区证明、户籍证明、呼玛县兴华乡政府会议记录、王X的承包合同书、补贴发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申请书;4.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结果、哈尔滨地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书;5.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XXX林业局XXX管护区林政员期间,不能妥善履行职责,致使XXX森林资源管护区发生毁林开荒10.46公顷,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496400.00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某玩忽职守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发现毁林问题后及时上报且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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