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33岁。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抽调人员、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郾城区工作组成员,在被指派与刘XX一起负责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宅基地确认审核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该村村民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村村民吴XX等10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该宅基地进行审核确认,并进行了补偿,致使国家遭受36587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案经济损失已全部追缴。
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抽调人员、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郾城区工作组成员,在被指派与刘XX一起负责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宅基地确认审核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该村村民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村村民吴XX等10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该空宅基地进行审核确认,并进行了补偿,致使国家遭受36587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工作规范及工作程序等。
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现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科抽调工作人员。
在沙澧河拆迁中配合刘雪丽负责对征地上附属物清点,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定,在补偿之前和该土地上的户主签订补偿协议。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审查土地证是否真实情况下,予以拆迁赔偿,致使国家经济受损的事实。
3、证人吴XX、李XX、吴XX等证言。
证实十位证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骗取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辩护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抽调人员、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郾城区工作组成员,在被指派与刘XX一起负责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宅基地确认审核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该村村民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村村民吴XX等10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该宅基地进行审核确认,并进行了补偿,致使国家遭受36587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案经济损失已全部追缴。
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抽调人员、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郾城区工作组成员,在被指派与刘XX一起负责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宅基地确认审核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该村村民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村村民吴XX等10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该空宅基地进行审核确认,并进行了补偿,致使国家遭受36587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的通知,沙澧河开发建设征收土地工作规范及工作程序等。
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现为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科抽调工作人员。
在沙澧河拆迁中配合刘雪丽负责对征地上附属物清点,对被征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定,在补偿之前和该土地上的户主签订补偿协议。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审查土地证是否真实情况下,予以拆迁赔偿,致使国家经济受损的事实。
3、证人吴XX、李XX、吴XX等证言。
证实十位证人提供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骗取宅基地补偿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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